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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宋**、张**、沈阳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张**、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良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梁**、宋和刚承建的国家储备综合仓库辽宁三三零处安全改造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防水、外墙涂料等工程。现还有余款149514.8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951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给付该款。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梁**辩称,原告张**与被告宋和刚个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与我无关。我在该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辽**零处安全改造工程项目部,故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和刚辩称,原告张**述属实,我为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事属实,但后来我又给付了30000.00元,现尚欠138487.00元未给付,同意给付欠款,但因被告梁**没有将全部工程款给我,故我无法给付该欠款。

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宋**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宋**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国家储备综合仓库辽宁三三零处安全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梁*毅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总分包协议书》签订时,该公司已超过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该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总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空调工程设计、安装”。

2009年3月18日,被告梁**以“中建六局国储辽**零处安全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国家储备综合仓库辽**零处安全改造工程新建仓库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中对工程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宋和刚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与设计咨询服务”。

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张**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建的国家储备综合仓库辽宁三三零处安全改造工程中1—4#库房外墙涂料和泵房、库房防水工程从事施工。2010年12月3日,被告宋**在原告张**的费用明细账单上签字,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2011年9月21日,被告宋**为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三零处1—4#库房外墙涂料和泵房、库房防水工程款共计壹拾伍万捌仟陆佰陆拾玖元(158669元),已付贰万元,其余未付。

现被告宋和刚对尚欠原告张**施工费138487.00元至今未给付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并允许被告梁**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并允许被告宋**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梁**、宋**、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但因被告宋**作为施工现场具体人员已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而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对超出被告宋**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欠款138487.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梁**、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梁**、宋**、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沈阳某建筑装饰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某建筑装饰工**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与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协议书,约定沈阳某**有限公司对分包部分承担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张**、沈阳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并允许被告梁**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沈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并允许被告宋**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宋**拖欠被上诉人张**工程款,有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梁**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庭审中被上诉人宋**陈述其从梁**本人承包的活。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授权330项目部可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责任只能由梁**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90.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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