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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铁岭市兴**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铁岭市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张**、铁岭市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张**到铁岭投资兴建铁岭市兴**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找到原告,通过口头约定,委托原告对被告公司场地进行平整,并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进行场地建设。原告先后给被告平整4S店的场地,并提供数千块水泥地砖铺设店铺场地,共计发生工程费用约700000元。2011年10月,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提出,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铁岭新区金月蓝湾小区一期E63单元402室房屋作价500000元抵付给原告,为明确此事,张**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在2013年3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2013年3月1日以后,因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张**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二被告一审辩称:被告个人及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所讲收条一事,原告曾在铁岭县人民法院诉讼过,再诉属累诉,收条不是张**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虚拟债务,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投资建立铁岭市兴**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杨*的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不存在建设施工工程关系明显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已经证实张**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不属实,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形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4S店铺设店外场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费用(含材料款)7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杨*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上诉人杨*提供的张**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10月6日至11月3日,张**带领工人为杨*铺设4S店路面,至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未结。而张**在2011年10月9日、12日向被上诉人张**出具的收条记载“后面地面钱一万元”、“外地面人工费壹万元”,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两张收条可以认定张**出具的《证明》中称人工费未结不属实。该两张收条亦证明,张**向张**支付地面工程款的时间,在杨*主张自己铺设场地的施工期间,如果杨*承包了该工程,张**无需直接向张**支付工程款。二、杨*提供的证人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均由张**支付,工人工资由张**自己支付;关于后期工程是与张**谈的还是杨*谈的这一问题,张**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承包工程款的事实。三、证人孙**原审出庭证明卖给杨*水泥板,但对于水泥板用于什么工程并不知情。二审期间杨*提供孙**出具的收条,收条注明水泥板用于4S店铺设室外地面。证人证言与收条内容前后矛盾,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四、上诉人杨*提供的证人张**在一审庭审中称“杨*与张**关系比较好,我认为他俩是合伙关系”,杨*在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自称“4S店我也没少费心,也算是合伙吧”,在整个询问笔录中,关于杨*向张**索要50万元的款项,杨*始终未提及是自己承包4S店场地的工程款,杨*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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