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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太和区福乐园小区二期1号住宅楼(框架18层)和商业综合楼(框架13层)及地下车库等混凝土工程。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末,原告对1号住宅楼施工至九层封顶,共完成工程量12600余平方米,应付人工费226800元,施工中被告按照12385平方米拨付两次工程款,分别拨付23000元和83000元,合计106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16930元。此外,在履行合同外,原告合计出工217.5个,工费按照均价每天140元,合计30450元。被告共计拖欠承包费1473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且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147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手里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辽宁**限公司,如果是这份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项目的确是我们公司开发的,我们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的数量不是12600平方米,而是12385平方米并且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123717元。2014年6月末,双方未能就承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还有一些工程,从完成的工程量看,我们还应支付工程款42127.12元。原告合计217.5个工费按照140每天计算一共是30450元,这个已经在承包合同之内,另行计算是错误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告诉主体有错误,作为实际工程受益人的我公司只应再支付42127.1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许**承包福乐园小区二期(1#住宅、商业综合楼)框架结构18、13层住宅、商业综合楼及地下车库等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总价款;付款方式按照工程阶段性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地基完成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总价款的50%;第二次为每九层完工拨付一次,每次按照本期完成工程量相对应价款的60%拨付。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预留总价款金额5%的质量保修金,自主体检测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一年。2014年6月末,原告施工至九层封顶,共完成工程量12385平方米,被告应付承包费222930元。被告自地基完成后拨付第一次承包费23810元,由于原告施工至九层封顶时,工程的预制构件等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第二次应拨付108907元,但实际拨付了83907元,差额25000元已经作为未完成项目的承包费予以扣除。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123717元,至今尚有99213元未支付。2014年6月末,因被告欲购买商业混凝土施工,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承包费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撤离施工现场,停止施工,被告已另行找他人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承包工程,但是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价款,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末就继续施工协商未果,原告撤离现场被告另找他人施工说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外,对于原告提出合同外用工费用,由于临时用工并不在合同约定之范围,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已经将工资实际支付给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用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以及九层以下未完成项目的工程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质量保修金可待超过质量保证期间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未完工部分工费为57085.88元,因其在九层封顶拨付时对未完工部分是明知的,其扣除的25000元应视为是未完工部分的数额,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6月末起终止原告许**与被告锦州**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的《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承包费63066.50元(222930元-123717元-25000元-222930×5%);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许**承担926.00元;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6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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