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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赵**、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启诉被告赵**、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启诉称,2012年起被告赵**承包恒基海韵东方和东环小镇工程时,原告为被告赵**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结算,被告赵**共计欠原告510万元。被告赵**自愿承诺用被告营口**有限公司及营口**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处留存的被告赵**的工程款优先给付原告欠款51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还款,要求被告营口**有限公司及营口**有限公司将欠赵**工程款510万元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10万元,并给付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营口**有限公司及营口**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处留存的被告赵**的工程款优先给付原告510万元;3,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等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是编造的事实,承包工程是原告,两项工程支付工资是由原告支付,不存在原告为赵**垫付工资和材料款,相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资,有鲅鱼圈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包的恒基和东环小镇,当时正在施工,不能结算。原告承包的恒基海韵至今没有完工,原、被告之间的来往账目证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在原告的工程款协议书中有括号一节,有赵**已收回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可能不为以后做准备,原告自己写的协议书,说明添上此节是为了规避举证,是为了索要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及510万元材料款完全是欺诈行为,没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此协议书不符合正常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原告仅凭一纸欺诈被告的协议书得到支持是不可能的。同时被告保留追究何*启欺诈的权利。

被告营**有限公司和营口**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了恒基海韵东方和东环小镇人工费,人工费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其中,恒基海韵东方17号楼每平方米470元,21号楼每平方米510元,东环小镇每平方米370元,在原告施工中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被告赵**共计欠原告510万元。被告赵**自愿承诺用被告营口**有限公司及营口**有限公司处留存的被告赵**的工程款优先给付原告欠款510万元,被告已收回欠据、材料单等。被告在该文书上印有两个指纹手印,被告对签字真实性认可,

再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营**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账面欠赵**存款510万元,被告营**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有原、被告提交的《人工费承包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赵**签订协议承包了恒基海韵东方和东环小镇工程人工费,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结账出具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文书上被告明确认可被告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5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消灭一般应以书证为证,本案中,原告以欠条510万元为证,主张被告欠款510万元,于法有据。被告称是为了向辽宁海塑要钱打的条,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协议、证明、仲裁书以及提供的在双方结账之前的收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不欠款;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当庭说明在本条书写时其不在现场,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为据主张欠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营**有限公司及营口**有限公司将欠赵**工程款51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对本院已作出的查封裁定未提出异议,因被告营口**有限公司、营口**有限公司同赵**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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