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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查明以下几个问题:(2008)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方式,工程款中是否扣除本案中的材料款,如没有扣除应查明是否在诉讼中提交本案中的证据以主张权利,是否应由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另外,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部分票据应细致审查,部分票据时间早于工程开工时间,部分票据没有上诉人签名,对于非上诉人签名的票据,应查明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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