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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兆俭与被上诉人辽宁汇**有限公司、大连仁**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兆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兆俭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辽宁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吴**以被告大连**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兆俭签订了《营口渤海大街东方新天地项目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范围由原告负责16#、28#、25#、20#楼的砌砖40元/平方米、打混凝土、栏板过梁、打构造柱8元/平方米,地面插石、灌浆5元/平方米、小型机具设备5元/平方米等,工程造价为原告16#、28#、25#、20#楼按规定完成工程,甲方按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由被告吴**与温兆俭签字,加盖大连仁**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下端未标有数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月1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领到5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完全由我个人负责解决。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砌砖农民工工资5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以被告大连**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温兆俭出具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22232.66平方米×58元/平方米u003d1289494.28元,借支780000元,另外甲方给乙方清扫工另加20000元,欠529494元。该份结算单为被告吴**与原告温兆俭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另查,2013年9月16日,辽宁**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准刻证明载明,2011年8月19日批准被告**公司启用大连仁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合同专用章(下端标有数字),原因为换新。2011年12月15日,甲方被告**公司与乙方被告吴**签订拨款协议,约定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数额,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60万元,上述款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拨款不超530万元,最终以拨款收据为准)。至此,甲方对工人的工资全部拨付到位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向被告吴**拨付农民工工程款共计3553863元。再查,被告**公司系将营口东方新天地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兆俭与被告吴**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人工费分包合同虽然加盖被告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端未标有数字),但被告大**公司已于2011年8月19日换成新的合同专用章(下端标有数字),且原告与被告吴**个人之间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吴**出具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大**公司的印章,现大**公司对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一事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之间存在人工费分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吴**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其与被告大**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故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大**公司,故应由被告吴**个人负责,另外根据被告大**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吴**之间的拨款协议和被告吴**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大**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拨款义务,现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大**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吴**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大**公司请求支付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辽**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其系被告大**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与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由被告大**公司负责,但因被告大**公司否认被告吴**为其职工,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大**公司的职工,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由被告吴**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52949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支付原告温兆俭工程人工费52949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兆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温兆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未对本案上诉人温兆俭与被上诉人辽宁汇**限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等各方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认定,反而认定仁发公司于原审被告吴**系转包关系、原审被告吴**行为不能代表仁发公司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温兆俭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法律责任。2、原审单凭被上诉人仁发公司提交的“拨款协议书”即认定被上诉人仁发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人工费实属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仁发公司与原审被告吴**已结算完毕,并多支付工程款实属错误。二、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温兆俭对被上诉人汇**司是否欠付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辽宁汇**限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529,494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汇**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意味着对原审判决都不认可,请求大连仁*、汇丰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突破了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基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那么如果基于第二点拿掉吴**,不正确。基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经很明确了。原审当中上诉人要求被告承担人工费,在上诉中要求承担工程款,人工费应该要民工自己起诉。仁*公司与吴**是转包关系,根据上诉人强调说吴**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吴**代表仁*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仁*公司没有给吴**任何手续,因此合同是假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强调其是实际施工人,上诉状第3页也提到了发包关系。吴**不是仁*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否施工,仁*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是吴**找的,不是仁*公司找的。要求仁*基于总承包的关系,应该由上诉人或者吴**举证证明仁*公司和汇**司欠付工程款。实则仁*公司已经实际多付工程款,仁*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吴**工程款,将来仁*公司会诉讼。仁*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针对吴**,不会针对上诉人。

原审被告吴**答辩称,大连仁发现在没有和我结算。合同真假我不知道,确实是马**和温兆俭干的活,我投资很大,有很大损失。大连仁发现在欠我700万元。我想起诉他,连起诉费用都没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被上诉人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东方新天地项目清帐协议书》以及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与被上**发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二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发公司与原审被告吴**尚未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温兆俭与原审被告吴**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人工费分包合同虽然加盖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端未标有数字),但被上诉人大**公司已于2011年8月19日换成新的合同专用章(下端标有数字),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个人之间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审被告吴**出具结算单,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印章,现大**公司对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一事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公司之间存在人工费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审被告吴**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其与被上诉人大**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该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东方新天地项目清帐协议书》以及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大**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二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大**公司与原审被告吴**尚未结算工程款,可待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如二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起诉时未请求给付利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辽宁汇**限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吴**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温兆俭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邮寄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均由原审被告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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