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庄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苏**与原审被告庄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庄*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庄河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一审诉称:被告庄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共同签订承建育苗室工程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即原告进入工地后先付50000元,地面打完付30%,砌体完工后付30%,室内抹完灰应付3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十日内全部结清,保修期约定为2012年10月8日止,期满时未出现质量问题,将付清原告保修金40000元。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自觉地接受被告对工程的监督和检验,原告按约定按期按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使用但未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245000元,工程维修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给付为由,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245000元;2、立即返还保修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庄河市**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承揽这项工程的主体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由于原告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导致被告损失较大,尤其在质量上存在重大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修理,致工程至今无法使用。3、被告并未欠原告245000元还有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一共是1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0万元,尚欠10万元属实,因质量出现问题不能给付原告。4、原告承揽这项工程后,至今为止没有将税务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损失了7万元。因此请求原告苏**出具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758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苏**(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决定在青堆五块石港附近建一座育苗室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造价:承建育苗室的建筑面积为2000m2(以实际测定为准),单位造价550元/m2,即总造价为110万元。二、工程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三、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先付给乙方5万元工程款,其他款项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将分期分批付给乙方人工费,即地板打完付30%,砌体完工后付30%,室内抹完灰付30%,余下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付清,但要扣除4万元保修金,保修期至2012年10月8日。在这之前如果没有问题,甲方将付清乙方保修金。……六、本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与乙方苏**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案涉育苗室,育苗室建造完工后,原告将育苗室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9月27日,李**向原告苏**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贰拾肆万伍仟元。工程维修金:肆万元整。欠款人:李**。日期2013年9月27日”。另查明,庄河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成立,李**系被告庄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依照合同所修建的育苗室系被告的育苗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就修建被告的育苗室工程签订合同,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育苗室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工程维修金40000元的欠条,视为对原告承建的育苗室工程的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40000元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维修金40000元,该欠条的日期在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截止日2012年10月8日之后,视为被告在保修期内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的接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4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开具,因此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发票系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价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庄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工程款245000元及工程保修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庄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施工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被上诉人维修,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仍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二、提供工程款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提供发票,导致上诉人损失7万余元。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但未获原审准许,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四、案涉合同无效,尤其是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未能修复使用,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不当,应当按劳务费计酬。

被上诉人辩称

苏广美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40000元,保修期至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在2013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了“工程维修金:肆万元整,400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质保期后认可欠付工程款以及全额质保金。由于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予以全额返还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认可案涉工程质量的,更何况,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业已占有使用了案涉工程,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被上诉人维修,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仍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既然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那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就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欠付数额,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此时双方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数额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按劳务费计酬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未开发票的损失,一审虽未合并处理,但上诉人可另案诉讼,故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损。

综上所述,庄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上诉人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