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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东北金**限公司、大连亿通房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陶**与原审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大连亿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陶**一审诉称:陶**与被告金**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金**司将其承包的“龙头分园回迁住宅8#9#10#11#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陶**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张**通过其个人帐户以转帐支票方式向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该支票空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陶**人工费5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陶**陈述原起诉时是按照500,000元的空头支票起诉的金**司,该支票与金**司没有关系,这个支票是被告张**个人的支票,没有金**司的字样,也没有经过金**司的授权。第二,原告陶**以金**司和他们签订脚手架和模板的合同起诉金**司也不认可,原因是章是被告张**自己私刻的,金**司没有为其出具任何手续,不存在金**司与原告陶**签订任何合同。第三,该工程是被告张**与原告陶**找的金**司,在这期间,金**司与被告张**签了一个承诺书(内容详见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多次庭审时原件也出示了,代理人本人作为会计师也参与了,金**司是在被告张**出了该承诺书之后才为其办理的招投标手续。综上,被告张**的债务与金**司无关。从2011年到现在已经就此工程款开了14次庭,原告陶**的起诉都是500,000元,而现在增加了377,644.6元,但是陶**并没有依据。

被告亿通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关于原告陶**主体资格的问题,其提交给法庭的是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载明合同上并不是原告陶**。第二,原告陶**债权证据不足,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凭500,000元的转帐支票的话,这张转帐支票持有人又是郑迎春,也不是原告陶**,单凭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亿通公司不同意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一审辩称:不同意陶**的诉讼请求。原告陶**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完结,不存在欠陶**500,000元工程款之事。支票的持有人是郑**,原告陶**以郑**持有的支票来向被告张**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陶**对这张支票不享有任何权利,享有权利人是郑**。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补充:在旅**院审理的(2012)旅民初第1500号案件中,原告陶**自己陈述施工完毕后8号楼和11号楼工程已结算完毕,9号楼和10号楼最终欠陶**人工费500,000元,而今天原告陶**又增加诉讼请求到877,644.6元,按照原告陶**今天的陈述这877,644.6元里包括了8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款,这与陶**以前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张**认为陶**在本案的所有诉讼过程中,其主张就是变来变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主张也是互相矛盾的。所以张**不同意原告陶**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8,850元,由原告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陶**与张**之间的工程欠款实际存在,在张**的答辩意见中已经认可2013年1月20日的结算说明是真实的,即确认了总工程款为2,372,004.6元,其中双方确认已抵顶的工程款为1,494,360.00元,剩余的工程款877,644.60元张**有义务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完毕,在张**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欠款事实成立。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工程发包方与转包方的法律责任,亿**司与金**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司、亿**司、张**共同给付***工程款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陶迎举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亿**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陶迎举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张**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陶**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1.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不是陶**和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陶**无关。2.张**已经和陶**结算完毕,没有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承揽亿**司发包给金**司的龙头分园回迁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了陶**,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现陶**诉请张**、亿**司和金**司共同支付欠付的人工费500,000元,并提供了张**向其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慕*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慕*服务部)的会计郑**开具的500,000元空头支票等证据,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郑**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代表慕*服务部接收的支票,该支票上载明的500,000元款项是张**向慕*服务部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陶**。张**辩称其与陶**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与郑**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诉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陶**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以及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查明,进而对张**是否欠付陶**的工程款等相关事宜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陶**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陶**的诉讼请求欠妥。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陶**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和鉴定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案涉工程的建设档案,并对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建筑面积等事项进行鉴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陶**已预交),退回上诉人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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