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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周**,东港市**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东港市**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开发区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丹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东**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东港**府小区13、14号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被告林**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木工工程,原告代表工人与被告林**签订了“木工施工协议书”。原告等工人施工21346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25元,总计人工费533650元。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了302500元,尚欠人工费23115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人工费并自立案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林**(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533650元属实,其主张与被告有雇佣关系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东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鼎**公司让被告挂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被告将工程款的2%交给开发区建筑公司。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管理现场施工。鼎**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开发区建筑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扣除2%后付给被告。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付给原告一部分人工费,被告也付给原告一部分,现不欠原告人工费。

开发区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林**挂靠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鼎**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港**府小区13号、14号楼的建筑工程,而后又将其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木工施工协议书”。我公司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被告林**与原告形成的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请求的款项不是人工费而是工程款,如果存在欠款,原告也应基于其与被告林**的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林**主张。我公司曾代被告林**向原告转付过工程款230000元,并直接以工人工资表入账,未再另行出具收据。我公司与鼎**公司及被告林**三方约定,鼎**公司支付给被告林**的工程款首先拨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转付给被告林**。在此过程中,我公司为保证被告林**及原告等分包人切实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存在先由原告等分包人制作工资表,后经被告林**、分包人签字确认,最后由我公司按表上金额直接付款给原告等分包人的情形。因为被告林**和原告等分包人在表上签字的行为即是代表收到表上的款项,且表上也注明是借支工资,所以,我公司未再要求原告等分包人出具收据。目前,我公司已将鼎**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转付给了被告林**。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人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林**借用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名义,自案外人鼎*开发公司处承揽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港市鼎*华府小区13号、14号楼的建筑工程,而后又将其中的模板(木工)、电气、抹灰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系模板(木工)工程的分包人,其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应得工程价款为533650元。有关工程款的支付,系由案外人鼎*开发公司拨款给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再拨付给原告等工程分包人或被告林**。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向原告等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要求领款人同时提供工资明细表和收据的情况,也存在只要求领款人提供工资明细表而无需提供收据或只提供收据而无需提供工资明细表的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为领取工程款先后出具过七张收据、借据。收据、借据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款由为木工人工费或劳务费,但均未载明付款人。其中2011年5月6日的借据金额为10000元,6月1日的收据金额为30000元,6月14日的借据金额为100000元,7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100000元,9月12日的收据金额为2000元,9月29日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2012年1月17日的收据金额为50000元,总计金额302000元。被告林**另付给原告5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收取的上述工程款金额总计302500元。原告另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出具过3份(5张)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列明每名工人的工资,并有工人签名。每份工资明细表均有原告及被告林**签名。其中制表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记载4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一张明细表记载的总金额为30000元;制表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记载5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两张明细表记载的总金额为100000元;制表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记载4至5月工资发放情况的两张明细表记载的总金额为100000元,五张表金额总计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领取的工程款为收据、借据上记载的数额及另自被告林*春处领取的500元,工资明细表记载的230000元与借据、收据中的部分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二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为其出具收据、借据、工资表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林*春和开发区建筑公司领取了302500元及23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仅需提供工资明细表无需再向二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出具收据、借据,二被告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财会凭证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七张收据、借据所列款项之外另按工资明细表领取了2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02500元,余款23115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均主张被告林*春系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鉴于存在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的存在,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春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书”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春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相关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被告林*春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林*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周**与被告林*春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1150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被告东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林*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春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50元。理由如下:1、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方式包括收据、欠据和工人工资明细表三种形式,被上诉人也确认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均领取过部分工程款,而在原审被告领取工程款则要提供工人工资明细表,因此,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作为领取方式之一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到了工人工资明细表中的付款金额。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结合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而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领款人依据工人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应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上诉人认可其只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302500元,其余款项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权自行认定开发区建筑公司已经付清涉案人工费。2、开发区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财会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来证明其已支付过此笔人工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双份人工费,况且开发区建筑公司对一审的民事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按工资明细表领取了23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定”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依法无效。但被上诉人施工的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明细表载明的230000元工程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五份工资明细表载明的23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与已经出具的部分收据或借据为同一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因涉案工程在结算中存在既提供工资明细表又出具收据的情况,而工资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对其所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记载,不能直接证明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人工费的依据,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付款事实。现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给付提出异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财务发票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该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工资明细表载明的230000元,故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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