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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沈**司丹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丹东方齐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支持原告下列三项请求:1,原告主张的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工程款;2,N27号楼被告扣款;3,实际施工面积差155.5平方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丹东**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上诉人以上三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可依据适格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增项工程、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所扣罚款主张过权利、所完成施工面积为9732.3平方米的事实,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均系原告施工,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的绿丹江苑N27号、N1号楼工程款增项部分177300.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项部分工程款177300.21元未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丹东**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丹东**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上诉人可依适格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增项工程,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已经取得新的证据证明N27号、N1号楼增项部分均系上诉人施工,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却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产生既判力,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起同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予驳回。即使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新的诉讼,也应有时间要求,否则反复以此新证据为由提起诉讼势必造成诉累,也违背了我国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丹东方齐房**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阳新**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意见。此外,即使上诉人有新证据,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之规定提出再审,而非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裁判,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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