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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特**有限公司与东港市**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港市**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237-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东港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前**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特莱维国际花园1至8号楼、10号楼工程,工程质量要达到丹东市“鸭绿江杯”标准,力争达到省“世纪杯”优质工程标准,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承担维修义务。后原告在销售“特莱维国际花园”过程中,有业主反映所购房屋发生屋面漏水和室内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因上述问题发生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故原告通知被告到场维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有37户业主起诉原告,请求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最终法院支持了37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现“特莱维国际花园”楼房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引起业主群体性上访事件,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屋顶漏水及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施工人的质量保证责任和维修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对“特莱维国际花园”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质量问题包括屋顶漏水、墙体渗漏、墙体裂缝、锁具及门窗不合格、楼梯踏步理石脱落)。

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已生效的37份判决内容对“特莱维国际花园”37户房屋进行维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是于2007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至2012年6月3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针对原告起诉所称的屋顶漏水、墙体渗漏等5项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08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履行维修义务,完工后,已经原告验收。特莱维小区37户业主对原告提起诉讼涉及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是由原告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对37户业主承担维修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东港市新兴路1号“特莱维国际花园”小区1号至8号楼、10号楼及大门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等。上述建设工程于2007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特莱维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502室业主姜*,2号楼301室业主沈*、313室业主李*,412室业主张**,3号楼203室业主罗**、C4303室业主刘**,301室业主李**、407室业主张**、501室业主范**、502室业主李**、503室业主潘**、509室业主李**、604室业主于洪*、608室业主汪*,4号楼306室业主吕**,403室业主蒋**、501室业主王*、502室业主孙*、602室业主张**,5号楼501室业主江**,6号楼205室业主王**、209室业主郭**、501室业主王**,506室业主唐**、605室业主叶*、608室业主邵**,7号楼303室业主于春海、401室业主王**、503室业主于*,8号楼206室业主曲*、304室业主段**、501室业主蒋**,9号楼1501室业主孙**、1601室业主吕**,10号楼508室业主王**、602室业主杨**、605室业主刘**共计37户以修理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诉称上述房屋在业主居住使用期间,阁楼屋顶、客厅、阳台、卧室、窗户及周围墙体存在不同情况的渗漏,请求原告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959号、2958号、2951号、2941号、2936号、2930号、2957号、2946号、2965号、2950号、2956号、2932号、2963号、3354号、3356号、2960号、2964号、2961号、2939号、2967号、2938号、2937号、2962号、2942号、2953号、2940号、2944号、2954号、4065号、2935号、2933号、3355号、2966号、2943号、2931号、2955号、2974号判决,认定原告交付给姜*等37名业主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故支持了37名业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37名业主已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959号等37份判决,已经确定涉案“特莱维国际花园”发生渗漏的37户房屋由原告进行维修,该37份判决现已生效,并由权利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负有执行该生效判决的义务,不得针对同一维修义务诉请另行裁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承担维修责任系被告原因造成,可在履行生效判决后,依据上述及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特**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退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二审诉称,本案不存在同一维修义务,上诉人对37户业主房屋的维修义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维修义务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维修义务;本案不存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履行维修义务的矛盾。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最终维修义务,施工人具有施工维修资质,具备直接履行能力,是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根本。37户业主请求上诉人承担开发商的维修义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开发商无法直接维修,只能要求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维修,或者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替代履行。所以要求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不存在同时履行维修义务或选择履行维修义务的冲突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对自行施工的项目认真履行维修、保护义务。至2012年6月30日保修期限届满,上诉人诉讼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最终的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执行的37户已生效判决应维修房屋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直接指定分包工程项目造成,最终维修责任在上诉人。在37户业主起诉上诉人对售房渗漏部位的判决生效后,已经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不需要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37户业主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曾向原审法院因房屋质量问题提起修理、重作、更换诉讼,该37宗案件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37户业主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维修至合格。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工程的37户业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关乎37户业主及家人的居住生活等民生问题,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单位的上诉人,应积极主动履行维修义务,解决37户业主的燃眉之急,上诉人可申请动用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或质量保证金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达到合格水准,维修投入如超出涉案房屋维修基金或质量保证金部分,凭适格证据并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合理诉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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