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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工程公司与郭**、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蔡*,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1992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在施工沿江开发区工程时挂靠在被告单位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66243.0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6243.05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丹东**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于1992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杜光华(第三人)在一审述称,二建四处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单独核算,原告为二建四处施工,最终二建四处欠付原告工程款66243.05元,当时决定由原告直接找其他欠付二建四处工程款的包工头抵顶债务,最后原告抵顶回来多少钱第三人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4年期间,二建四处将沿江开发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建四处欠付原告工程款66243.05元。第三人杜**系二建四处处长,二建四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包建筑工程。1999年12月30日,第三人杜**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二建四处欠郭**贰佰肆拾叁元零伍分”,该证明上同时有二建四处会计李**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建四处欠付原告工程款之事实清楚,二建四处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二建四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包建筑工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与二建四处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二建四处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丹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66243.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丹东**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工程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东**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杜**向被上诉人郭**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郭**没有二建四处、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往来帐或欠条,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杜**出具的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发生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郭**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郭**于1999年12月找到杜**、李**在证明上签字,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杜光*辩称,本案不存在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况。关于签字的情况杜光*确实记不清楚了,开始给郭**签字时,是考虑到上诉人的经理换了,但仍欠郭**的工程款,如果以后有工程,就以管理费来抵顶。在二建四处撤销后,郭**又找到了杜光*,告知其他人都不认识,就认识杜光*,如果杜光*退休后,他再去找其他的工作人员,但需要由杜光*为其签字证明一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为二建四处施工。1999年,原二建四处负责人杜**为郭**出具证明,证明二建四处欠付郭**工程款66243.05元,二建四处的会计李**也在该证明上签名。因此,二建四处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此证明向被上诉人郭**支付工程款。二建四处为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诉人应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不能以该证明向其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郭**与二建四处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郭**向二建四处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杜**在证明上的每次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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