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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田**、李**、王**、丹东正**有限公司、丹东**限公司(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原东港**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上诉人田树林、李**、王**、丹东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地产公司)、丹东**限公司(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振安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田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丹*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丹审民再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地产公司、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1日,一审原告田**起诉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称,东港**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承建了正**产公司在珍珠街开发的正大清华苑小区12#楼,李**以授权代表的身份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签字,李**、王**是实际施工人。李**、王**2008年7月8日又将该工程的5796.93平方米的水暖分项工程包给田**。现李**、王**尚欠田**工程款304836.9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王**、东**司立即按合同约定与田**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304836.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正**产公司和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东**司辩称,东**司及第六分公司与田树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谓的水暖承包协议以及施工协议李**已经承认盖章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其行为对东**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东**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李**辩称,李**是挂靠在第六分公司,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并将12、17号楼的水暖工程包给田树林,最后经正**产公司决算为每平方米42.9元,而不是60元,所以李**不同意田树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王**辩称,同意李**答辩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正**产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开发和建设单位是正大置业公司,与正**产公司无关。

第三人正大置业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决算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2日,李**以原东**装总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正**产公司签订了正大清华苑小区12#、17#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第六分公司公章。2008年7月8日,田树林与李**签订了一份水暖承包协议书。约定将12#楼(5796.93平方米)、17#楼(5007.85平方米)水暖工程发包给田树林施工,田树林按照图纸要求包工包料,按照每平方米60元净价格结算,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又在协议的发包方处签字。2010年9月末,田树林所施工的水暖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田树林实际施工的12#楼面积是4139.38平方米,17#楼经双方确认没有施工,现李**已经支付给田树林工程款47000元。田树林对李**与正**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予以认可。2008年12月26日,第六分公司为田树林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初其经营的东港**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被他人偷走。2010年11月24日发现李**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售房屋,骗取他人20万元”。公安机关只是对报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未正式立案,现正初查中,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尚无法确定。

2012年7月31日,李**在本院听证笔录中陈述,其从陈*起处将第六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拿走了三、五天,又送回,没有拿财务专用章和营业执照。

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李**在与田树林对话时称其在本院听证笔录中陈述其盗用第六分公司公章系受逼迫所为。

另查,田树林及李**均无施工水暖工程的相关资质。东**装总公司已更名为丹东市**)有限公司,东港**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田树林虽不具有水暖施工法定资质,但其所施工的涉案12#楼水暖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故田树林请求参照与李**签订的水暖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王**在水暖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亦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东**司关于李**盗用第六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因第六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东**司承担。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一、李**、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树林工程款201362.80元,东**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田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司上诉请求撤销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李**盗用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用第六分公司名义签合同的事实已得到李**本人的确认。

田**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辩称,同意东**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的责任与东**司无关。

王**辩称,王**与李**间是雇佣关系,王**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正大房地产公司及正**公司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东**司二审时提交了第六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六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因逾期未年检,现已被丹东**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诉请上**海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王**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六分公司是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是第六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东**司的公章,现第六分公司虽然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田**直接向东**司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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