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蓝**有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公司诉被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姜**,被告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建综合车间空调净化工程,工程包括通风空调工程、空调水工程、给水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电气照明工程、动力电工程、彩钢板装饰工程等。工程总造价31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GMP认证验收标准。2010年9月7日,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国家**监督局验收,已获得了国家药品GMP认证,但被告拖欠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4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57500元,支付拖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履行全面整改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143,830.00元。2009年6月1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采购合同》,原告承包答辩人新建综合车间空调净化工程。答辩人于2010年4月15日针对工程质量瑕疵提出10项整改措施,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整改义务,也未要求答辩人进行整改验收,至今夹层风管路仍有破损、互锁装置不能起到互锁作用。2010年1月10日,大石药业与沈阳金**限公司签订《彩钢板加工合同》,购买价值73,830.00元EPS夹芯板等材料,并与徐**签订《合同书》进行整修,共花费70,000.00元。综上,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履行全面整改义务,给答辩人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43,830.00元。二、原告拒绝配合验收,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360,636.00元。为配合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对答辩人洁净级别进行检测,答辩人于2010年4月23日至28日多次与原告沟通,请求其配合现场调试验收,但均遭到拒绝,致使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对洁净级别检测为不合格,原因为风管路所有阀门均为最大开启状态,没有对相应的房间进行压差控制。答辩人邀请专家4月30日-5月3日四天时间自行修复,支付专家费120,000.00元,支付13名员工工资共计10,636.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30,636.00元。2010年11月23日,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原告拒绝到场配合。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消防局对答辩人消防检测结果为车间防火阀盖板绝大多数不能开启,原告拒绝派人整改。2011年3月5日再次进行验收,消防局提出以下整改方案:1、排烟机没有动作;2、纸蜂窝彩板没有消防检测报告;3、走廊安全指示灯、应急灯没有电。原告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整改。答辩人自行在消防走廊顶部重新进行岩棉板施工,共花费230,000.00元。综上所述,因原告不予配合验收,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修复、整改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360,636.00元。三、原告拒不交付竣工材料,亦未提交结算报告,其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全部完工,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定完工,未及时全面完成约定的整改义务,并拒绝配合洁净级别和消防等验收事项,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完成验收投入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2009年10月13日签订之《协议》,原告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才负有支付30万元工程尾款的义务。根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答辩人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一周内组织有关验收,并在验收后一周内给予批准或提出全部修改意见,原告按要求修改。答辩人代表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报告后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一周内不予批准或未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应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答辩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决算,答辩人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答辩人代表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决算后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决算,可视为原告报送的竣工决算已经获得答辩人批准。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收到任何与竣工相关的材料和结算报告。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7条(2)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57500元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拒绝提供竣工相关的材料和结算报告,导致大石药业GMP净化工程无法验收,故被告不应支付157500元工程质保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辽**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签订《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辽宁**限公司新建综合车间空调净化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术开发区(石桥子),工程范围:通风空调工程、空调水工程、给水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电器照明工程、动力电工程、彩钢板装饰工程。2009年6月20日进现场,6月30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开始风管吊装。2009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GMP认证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3150000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进行结算。但不包括冷水机组、空调机组、动力配电柜。合同签订后即日付工程材料费及设备定金的工程总造价的30%,即945000元;原告方材料、人员、设备进入现场施工,主厂房风管道大部分吊装完毕,并准备进行彩板施工前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30%,即945000元;彩钢板完成施工总量的60%时,被告付原告工程款占总造价的20%,即630000元;工程施工达到自流平施工条件付5%,即157500元,通风系统经药监部门检测合格后付5%,即157500元;工程结束并被告方验收GMP合格后再付5%,即157500元;剩余5%,即157500元为工程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有争议,由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方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辽**药业净化工程工作内容、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既按合同约定的职责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安装的净化工程在2009年11月5日之前完工,由于被告原因耽搁的工期,时间顺延,被告支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至6月30日分两次结清尾款30万元,质保金按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需在24小时之内解决。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石药业工程变更增减量共6项。2010年4月1日,被告通过辽宁省**管理局审核,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2010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关于尽快完成大石药业净化工程的通知。并列举了十项工程内容需要更改。原告给予回复认同工程存在部分修整维修内容。2010年7月2日,被告通过本溪市**管理局GMP认证,2010年9月7日通过国家**督管理局GMP认证。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变更增量项目、通知、回函、国家**督管理局公告(2010)年第67号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签订《GMP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已通过国家**督管理局的GMP认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现被告已使用该净化车间生产自己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过核实该工程总造价为3150000元,被告已支付2750000元,余款242500元(不包括157500元质保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质保金一节,从双方沟通信息看,该工程质量存在部分瑕疵,原告没有尽责,故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2012年12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担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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