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廊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域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原审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星域公司、星**司、星**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名仕廊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星**司、星**司、星**司签订了《关于大连御澜山项目工程之最终结算》的确认函,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0,050.85元,承诺将尽快安排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90,050.85元及利息2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星**司、星**司、星**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橱柜供应及独立安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除了直接付给原告的50几万元之外,通过总包公司已经支付了600多万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现有的封存的橱柜的部件,总价值不超过600万元。因此三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2月、5月,被告星**司、星**司、星**司作为发包方分别将大连高级住宅项目-御澜山中层、低层、高层装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上海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2011年4月、6月,全筑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橱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名仕廊公司。全筑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4,720元、3,313,913元及3,692,512元或根据分包合同条件指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星**司、星**司、星**司股东发生了变更,并终止了案涉施工项目。原告将剩余橱柜配件等物品进行封存。

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67,029,045.75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星**司、星**司、星**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大连御澜山项目工程款之最终结算》,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及指定供料测量师上海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及/至12月期间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相关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10,392,996.60元,被告确认上述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作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御澜山项目施工、购置材料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全部费用。截至本信函出具之日,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702,945.75元,余额3,690,050.85元,被告会尽快安排,并在完成付款估值及资金结汇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690,050.85元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连御澜山项目工程款之最终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结算书中,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392,996.60元,原告已领取6,702,945.75元,余款3,690,050.85元未付,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90,050.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结算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已达成共识,现被告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异议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即使二者之间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对于原告分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履行了施工义务,此时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明确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一节,2013年5月6日为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的日期,被告应从此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基于上述标准而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050.85元及利息240,000元。

如果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星**司、星**司、星**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请求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名仕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分包合同是全筑公司与名仕廊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追加全筑公司为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2、《关于大连御澜山项目工程款之最终结算》实质是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全筑公司同意而单方表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最终结算非独立合同,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更不代表上诉人成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名仕廊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是全筑公司与名仕廊公司签订的,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算没有问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名仕廊公司按分包合同履行后,星**司、星**司、星**司与其签订了《关于大连御澜山项目工程款之最终结算》,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承诺直接付款,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也未经变更或撤销,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在不能否定该最终结算效力的情况下,星**司、星**司、星**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星**司预交12,746元、星域公司预交12,748元、星**司预交12,746元),由被告大**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