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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原审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巨**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司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巨**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位于瓦房店市火车站北两洞桥北100米道西,巨**司新建办公楼厂房的室内砌墙、抹*(含室内过梁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施工时,每个过梁必须放置3根钢筋,因为后期部分过梁断裂,我公司经查证被告施工的过梁只放置一根钢筋,所以我公司要求被告返工,被告拒不返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要我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强行拔掉发机电机钥匙,大闹工地、导致当天工地干挂理石工程无法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将施工的工程过梁进行返工,如不返工,包赔损失10万元;2.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540元,发电机租赁费600元/天,计两天1200元,人工费540元,停工违约金5000元、脚手架费500元,合计11240元;3.被告赔偿多加工的35根过梁(工时费、材料费、发电机费等)1225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施工义务,并不承担质量和技术指导,原、被告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充分说明了被告只负责施工义务,不负责质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员在场进行指导,每项工程结束后,施工员进行验收,都是因施工员而定,工程干完已经两年多了,如果出现问题,施工员应该当场提出纠正,并且被告的施工都是按照原告指导意见进行施工,被告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新建铁路装载加固材料车间及办公室工程,室内外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工程地址瓦房店市监狱北150米左右路西。工程结构为框架四层,建筑面积4233.75平方米。承包范围:本工程室内外砌砖,室内外抹灰、散水以内(包括散水)上至屋面,下于地面(一层差石不在范围内,所有天棚不抹,混凝土浇铸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工程造价,乙方只承包人工费,砌砖按立方米计价,每立方米1220元,抹灰按建筑面积平方米85元计价,被告进场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规则,穿戴安全用具,人身伤亡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施工规范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品。最后原告方李**与被告方傅**签名。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最后一页左下角记载:“注:本工程外主体砌砖外墙抹灰在10月29号18点必须完工结清全部工程款,此备注为宝吉朱(朱**)填写”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设有现场监工。被告对案涉进行施工,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的施工工程,从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看,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工程,是在原告原有框架下进行砌砖及抹灰工程,从协议中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建设图纸及方案,没有约定建筑的项目,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被告只负责砌砖和抹灰。工程争议是被告所施工的过程中应放几根钢筋和被告多干过梁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该事项进行约定,其次,过梁应放几根钢筋的问题,原告有现场施工监工,放几根钢筋应由原告监工指挥,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针对放几根钢筋的问题,被告说老*他不懂啊,庭审中可以表明老*就是朱**,同时,放几根钢筋也是根据监工要求决定的。另外,综合录音资料和劳动承包协议末尾部分朱**签字结合看,朱**无疑是工地的监工,被告所有施工内容包括门孔大小,过梁制作,也是由原告负责安排的,也包括放几根钢筋的问题,因此,放几根钢筋及过梁的制作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巨**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本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经理李**明确要求了被上诉人所放钢筋数量,一审认定所有钢筋按监工朱**要求放置的是错误的,上诉人工地经理是李**,双方协议也是李**代表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施工的过梁不符合约定,且强行拔发电机钥匙,造成停工,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傅**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法庭询问傅**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巨**司回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去制作过梁加上砌砖和抹灰。在施工过程中钢筋等材料是谁提供的?巨**司回答:上诉人提供的。

傅**在案涉工程中施工范围为负责制作过梁、砌砖以及抹灰,收取由此所产生的劳务费(人工费)。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司与傅**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傅**只承包人工费,庭审中,巨**司亦表示傅**负责制作过梁、砌砖以及抹灰,巨**司和傅**均表示傅**只收取劳务费,钢筋等原材料由巨**司提供。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傅**在案涉工程中施工范围为制作过梁、砌砖以及抹灰,巨**司提供原材料。

关于巨**司主张傅**施工过梁**放置钢筋应对其施工的过梁返工,如不返工,包赔损失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巨**司虽然主张傅**施工过梁**放置钢筋,但对于在过梁制作时应放置几根钢筋,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巨**司也表示傅**按照巨**司的要求去制作过梁、砌砖和抹灰,由于傅**需要按照巨**司的要求制作过梁,其对于过梁制作过程中应放置多少根钢筋没有决定权。由于巨**司亦自认钢筋等原材料由其自行提供,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足够的钢筋,而傅**少放置钢筋。因此,巨**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司主张傅**赔偿其多加工35根过梁产生费用12250元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巨**司表示傅**按照巨**司的要求去制作过梁,巨**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让傅**多加工35根过梁,而是傅**自己的责任多加工35根过梁,从而产生额外费用,故巨**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司主张傅**赔偿其停工损失4540元、发电机租赁费1200元、停工违约金5000元以及脚手架租赁费500元,合计11240元一节,本院认为,巨**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540元和停工违约金5000元是依据其提供的通过案外人签字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载明的金额未经傅**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傅**对此亦不予认可,巨**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对该证明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巨**司虽然主张傅**赔偿其发电机租赁费1200元以及脚手架租赁费5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巨**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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