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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之威海**公司与黄**、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海之威海**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威公司)与原审被告黄**、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海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海之威公司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苗**按抵债协议与被告黄*建相互配合办理辽B×××××奔驰车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致被告黄*建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苗**一审辩称:辽B×××××奔驰车我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辆是原告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黄*建一审辩称:原告违约,其并未在我方函告期内办理案涉奔驰车过户手续,也未按约将另一台马自达车交付我方。故我方要求将案涉奔驰车辆退回原告,由原告将这部分抵顶的工程款给付我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B×××××奔驰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苗**,但实际该车为原告所有。2013年10月,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黄*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原告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726,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一层框架完工后,甲方(原告)付给承包人两台车(霸道车、马自达越野吉普车),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发包人再付给承包人一台车(辽B×××××奔驰车)……;附加条款:本工程发包人以三台车(霸道车、马自达越野吉普车、辽B×××××奔驰车)总顶工程款合计120万元,给车时间和余款的给付按合同中条款执行,车辆过户费用发包人负责。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案涉奔驰车交付给了被告黄*建,但该车辆过户时间双方未予确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建向原告发出函告,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办理案涉奔驰车过户手续,交付所欠马自达车。同年7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将案涉奔驰车交付给了被告黄*建,现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苗**对办理车辆过户未有异议,被告黄*建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车辆过户时间并未有约定,被告黄*建函告中虽有“一周”的内容,但只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的合议,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黄*建在函告中亦积极要求办理车辆过户,考虑到案涉车辆自2013年12月30日起就由被告黄*建取得并使用,再结合原、被告亦均具有要求为该车办理过户的意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配合将案涉奔驰车办理过户到被告黄*建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辩称,予以采纳。被告黄*建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苗**将其名下的辽B×××××奔驰车过户至被告黄*建名下,并由被告黄*建予以协助。由此发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大连海之威海**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苗**负担30元、被告黄*建负担30元。上述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实际判决结果不一致,二者没有关联;2、一审判决对黄**向海之威公司发出的函告仅表述了前半部分,对后半部分若未办理奔驰车过户及交付马自达车就要求退车和支付工程款未表述;3、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无法执行;4、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黄**要求退车并不同意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海之威公司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未提及也未追究海之威公司的违约责任。5、一审程序违法,黄**在一审庭审中提起反诉,并已记入庭审笔录,但一审未对反诉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黄**的反诉部分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海之威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黄*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黄*建所发出的函并不代表双方对奔驰抵顶事实的否认,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奔驰车给付的时间是全部工程完工以后给付的,并非与马自达车捆绑给付。黄*建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从海之威公司处取走了奔驰车并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对奔驰车的占有和使用都是由黄*建行使,跑了多少公里、是否肇事都是黄*建处理的,黄*建所述退车和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合同的基本精神,顶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法。海之威公司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订立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2014年6月23日,黄**向海之威公司发出函告,如果海之威公司未在一周内办理案涉奔驰车过户手续、交付所欠马自达车,黄**将要求退车,要求海之威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海之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30日,海之威公司已将案涉奔驰车交付给黄**使用,该车登记车主苗**亦同意为黄**办理过户手续。虽黄**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海之威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海之威公司在一周内办理案涉奔驰车过户手续,而海之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但海之威公司提出,其在函告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联系到黄**,故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黄**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该车一直由黄**占有。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海之威公司的阐述较为合理,黄**主张海之威公司严重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建主张本案案由与判决结果不一致一节,案涉奔驰车的给付系依据黄*建与海之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黄*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建主张一审判决无法执行一节,一审法院判决清晰明确,义务主体有依法履行义务的责任。关于黄*建主张要求审理其反诉一节,一审庭审中黄*建虽提出反诉,但并无其交纳反诉费等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对此未审理并无不当,黄*建可对其反诉内容另行起诉。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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