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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限公司与大连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公司、柏**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渤,被上诉人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分公司大连亿达破车沟和莱茵海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模板工程款、脚手架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共计16,288,963元,扣除罚款、签单工程量款、审计评估费、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共多给付被告款项合计3,201,922.25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多给付部分予以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柏**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破车沟及莱茵海岸两个工程的总造价是16,885,587.25元,在该两项工程从施工开始到2011年11月份,原告仅支付7,600,000元工程款,尚欠被告8,000,000余元。被告由于无法给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后政府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责令原告给付被告5,300,000元,用于先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给付5,300,000元后,经初步计算其尚欠被告1,600,000元。后该1,600,000元经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现原告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缺乏相关依据。被告没有多收取原告工程款,相反是原告少给付了被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就少支付的工程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2,9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建设工程共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为由原告投资开发,被告建设施工的大连莱茵海岸、B2、B3工程和破车沟工程。

大连莱茵海岸、B2、B3模板及脚手架工程的事实认定。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但双方并未就该协议实际履行。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连莱**地下室1、2段(包括3、4段底板)、1#基础梁、6#、7#、8#、9#、16#、17#、18#、B2、B3住宅楼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价款按照实际粘灰面积计算。本工程无签证,一口价封死。地下室1、2标段(包括3、4段底板)每平方米100元;其他栋号(不包括地下室)及B2、B3住宅楼每平方米79元。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合同订立后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新增模板工程量。就该新增工程量部分,双方签订了3至9号签证单。

案涉两个工程完工后,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被告共同委托大连信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被告应负担的65,000元评估费已由原告垫付。根据信诚所作出的XCZJ(2012)003号评估报告,可以确认大连莱茵海岸、B2、B3模板工程总量为56,752.96平方米,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原、被告对该工程总量中,地上、地下的工程量比例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总工程量包括地上47,166.85平方米,地下9,586.11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4,684,792.15元。被告认为地上40,553.36平方米,地下16,199.6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4,823,675.44元。双方的差异在于评估报告中B2、B3“地下”部分5,562.29平方米及新增工程中1,051.20平方米的模板工程量,究竟属于地上工程还是地下工程。另,被告提出新增559.39平方米化粪池模板工程量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脚手架专业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无争议。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新增脚手架工程量。就该新增部分,双方签订9号、10号、11号签证单。依据XCZJ(2012)003号评估报告,双方确认脚手架总工程造价为516,903.65元,签证10的脚手架改搭费用36,000元,11号签证单的脚手架搭设费用为960元。

关于脚手架施工工期,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脚手架工程超期补充协议》。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对脚手架超期130天、产生看护费25,333.33元、人工费11,601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关于脚手架超期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超期面积为5,917.82平方米,被告则认为超期面积为7,032.85平方米。

二、破车沟模板工程的事实认定。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破车沟项目二标段主承包工程10#、11#、12#、13#、14#、15#、16#、17#、18#、22#、23#、24#住宅楼的剩余工程模板分项施工发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为72元/平方米,按实际粘灰面积计算。本工程无签证,一口价封死。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6月27日,原告又与李**签订《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破车沟项目二标段主承包工程10#、11#、12#、13#、住宅楼的剩余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工程完工后,根据XCZJ(2012)003号评估报告,破车沟模板总工程量为156,167.6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1,244,067.92元。其中李**施工面积为20,121.18平方米,人工费744,483.66元。李**施工部分所涉工程款,需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253,863元。包括:1、现金支付2,030,000元。2、大连**限公司支票支付2,450,000元。3、中**集团支票支付8,420,000元。4、金州新区劳动保险监察大队转付1,000,000元。5、中**集团垫付1,609,800元。6、材料款105,431元。7、垫付工人工资622,632元。8、垫付工人事故医疗费16,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的1至6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垫付工资部分,被告仅认可原告替其垫付工资310,672.48元。对原告垫付工人事故医疗费16,0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包括:1、工程认证单(错误施工部分)7张。2、罚款通知单39张。3、质量不合格明细表1张。上述1-3项涉及工程款数额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承诺书中有手写项一条,内容为:“所有罚款和质量不合格一次性扣除15万元整乙方(被告)同意。”针对该承诺书罚款数额,原告主张应按照承诺书1至3项所涉罚款实际数额2,304,286.96元计算,被告则主张应为手写项约定的包死价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大连莱茵海岸、B2、B3项目中,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的5562.29平方米的B2、B3模板工程量的单价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部分应适用100元/平方米的地下模板单价。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地下室1、2标段(包括3、4段底板)每平方米100元,其他栋号(不包括地下室)及B2、B3住宅楼每平方米79元。”可知,地下部分模板单价应按100元/平方米,除地下以外的住宅部分应按79元/平方米计算。2、《脚手架工程超期补充协议》第三条:“超期按B2、B3楼总建筑面积,含负一层以上0.2元/㎡每天”,可知B2、B3工程含有地下施工部分。3、评估报告的结论,B2工程含有地下模板工程量2,713.38平方米,B3工程含有地下模板工程2,848.91平方米,共计5,562.29平方米。综上,该争议部分模板单价应适用地下单价,即10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6,229元。

针对该项模板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双方共签订3至9号签证单,涉及模板工程量共1,051.20平方米。关于该新增模板工程的单价适用,原告认为应适用地上工程单价79元/平方米,被告则认为应适用地下工程单价1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其他栋号(不包括3、4段底板)及B2、B3住宅楼每平方米79元。而签证3至签证8所涉及的模板分别属于B2、B3、E7、E8、E9、E6工程,签证9属于设备、材料堆放基础及其他基础工程,均应适用79元/平方米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新增模板价款为83,044.8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面积为559.39平方米的新增化粪池模板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化粪池模板增量签证单。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B2、B3脚手架超期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应按7,032.85平方米予以计算。理由如下:1、由《脚手架工程超期补充协议》第三条“超期按B2、B3楼总建筑面积含负一层以上0.2元/平方米每天。”可知,脚手架超期应按B2、B3工程总建筑面积计算。2、评估报告的结论,B2、B3的总建筑面积为7,032.85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脚手架超期面积为7,032.85平方米,超期费用为182,854.10元。

二、原、被告关于已付工程存在争议部分。

关于代付工人工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622,632元。理由为:被告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蒋**作为被告施工大连莱茵海岸欧洲街、B2、B3住宅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负责人,并对代理人签署的模板分项工程中的文件及为本工程所办理的一切事宜,予以承认。根据蒋**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授权蒋**的范围包括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且对该授权并未设定期限。原告提交的工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上均有蒋**的签字,涉及的工人工资共计622,632元。而被告提供的关于已付工资的部分收据上并无相应负责人签字,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欠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且因为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造成了农民工上访的情况。后由于政府部门的介入,原告在对工人工资的实际数额不清楚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对蒋**的授权及蒋**签字的收据,垫付了工人工资622,63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代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622,632元。

关于原告垫付工人事故医疗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据及证人证言各一份,并未提交住院记录、医疗收据等与工人受伤相关的证据,不能认定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承诺书所涉罚款抵顶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承诺书所涉罚款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诺书手写项“所有罚款和质量不合格一次性扣除150,000乙方同意”,是指包括承诺书1、2、3项全部的罚款总和为150,000元,还是指除承诺书1、2、3之外的剩余罚款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罚款应按一次性扣除150,000元确定。理由为:第一,关于工程认证单(错误施工)部分。原被告仅就工程认证单中的工程量部分达成一致,而施工单价,仅有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并未得到被告认可。第二,关于罚款单部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明细中,共39张罚款单。但原告作为发包方,并非适格的行政单位,不具有罚款的主体资格。且罚款方式及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第三,关于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剔凿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其单方制作的剔凿费用明细表。而关于费用标准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均无被告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一次性包死15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两项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为16,819,320.24元,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16,237,863元,应扣除工程款959,483.66元,由此得出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8,026.42元。被告取得该多付工程款,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柏**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十**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8,026.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柏**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1,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6元,原告中十**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莱茵海岸B2、B3项目争议部分为地基基础,非地下室,合同中明确约定B2、B3住宅楼按每平方米79元标准计价,一审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错误,导致中**公司应付款项多了116,802元;2、中**公司替柏**司垫付的工人事故费16,000元应认定为已付款;3、关于承诺书所涉罚款抵顶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错误,应认定为2,683,886.9元。关于纠正错误施工费用376,264元,中**公司提举了证人证言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关于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剔凿费用376,220元,中**公司提举了证人证言证实了修复事实的发生以及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罚款单部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干罚款情形,中**公司依约向柏**司发出39份罚款通知单,其中35张罚款单数额为250,250元,三方协议中签证罚款是38,700元、超期罚款325,000元以及其他罚款15,900元,是因为违反施工现场管理及施工过程有违约之处依据合同开出的罚款单共计629,850元应予以认定;另外有一张是开发商出具的工作联络单,剩余三张罚款单是普罗旺斯主体楼天棚面积偏差、斜屋面天棚面积偏差及楼梯斜板面积偏差罚款,共计1,301,552.9元,一审未查明此节事实。4、关于承诺书中手写内容与其他几项内容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手写内容与上面的1、2、3条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否则柏**司应将1、2、3所列内容用笔划掉或明确声明作废才符合常理。由于柏**司所施工的工程除了承诺书中所列问题外,柏**司还有其他罚款及其他质量不合格之处未在承诺书中列举出来,所以柏**司才加上手写内容并加盖公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前半部分,依法改判柏**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115,916.46元。

柏**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新增化粪池模板施工证据是中**公司现场工地管理者王**出具的,此人在案涉工程的签证单上多次签字,且中**公司对其身份并无异议。因此王**出具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应当判令中**公司给付化粪池工程款44,191.81元;2、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622,632元,其认定理由是柏**司授权委托人蒋**签字确认,然其中有221,700元是由孙*签字领取,孙*非我方雇佣人员,其领取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是代柏**司领取;3、根据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中**公司在柏**司砌砖、抹灰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中**公司,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本次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年末,柏**司按时完成了承揽的模板工程,但中**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工程款,截至2012年9月29日中**公司才给付了1,609,800元,即使按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柏**司应返还中**公司部分多收欠款,中**公司亦有1,497,665.39元(1,609,800-378,026.42+44,191.81+221,700)属逾期给付,如果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已远超过了本金,故柏**司只按照30%计算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公司给付其多扣除的221,700元垫付工资以及化粪池工程款44,191.8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29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产生纠纷的大连莱茵海岸、破车沟工程,分别由中**公司投资开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上诉主张,本案上诉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B2、B3“地下”部分5562.29平方米的模板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中**公司主张争议部分为地基基础,非地下室,合同中明确约定B2、B3住宅楼按每平方米79元标准计价。柏**司主张地上地下部分成本不一,应根据不同部位确定单价,争议部分为地下,应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关于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价款分两个标准,一是欧洲街地下室1、2段(包括3、4段底板)每平方米100元,二是其他栋号(不包括地下室)及B2、B3住宅楼每平方米79元。从上述约定看,对于B2、B3住宅楼并未如其他栋号一样明确将地下室排除,故对于B2、B3住宅楼不应再区分地上、地下部分而分别予以计价,应统一按照每平方米79元标准确定单价。一审法院将B2、B3“地下”部分5562.29平方米的模板工程量按照欧洲街地下室1、2段的计价标准即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工人事故费16,000元,本院认为,中**公司提举的收据及证明,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承诺书所涉罚款及质量维修款扣款的数额问题,中**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所涉扣款应为2,683,886.9元,柏**司仅同意支付15万元。本院认为,承诺书为中**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其上虽列举了工程认证单(错误施工部分)7张、罚款通知单39张、质量不合格明细表1张,对于上述三项,承诺书记载的是“双方协商后由中十冶**连分公司从大连柏**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罚款和质量维修款的具体数额尚待双方协商后再加以确认。柏**司在上述条款之下手写“所有罚款和质量不合格一次性扣除壹拾伍万元整”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其中的15万元可以作为罚款及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超过该范围,中**公司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主张的扣款包括:一、纠正错误施工费用376,264元、剔凿费用376,220元以及质量修复费用1,301,552.9元,因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所提举的承诺书提及到的工程认证单(错误施工部分)7张、罚款通知单39张、质量不合格明细表1张中均无柏**司的签字认可,仅凭其自制的费用清单不能确定相关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其提举的王*的证人证言以及收款收据,因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等予以佐证,王*本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所收取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中**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承诺书中所附的35张罚款单250,250元,案涉施工合同中确有关于罚款的相关约定,然因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约定的罚款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究其实质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了整改通知和罚款通知、违约金通知等函件,在柏**司接到三日内给予回复,逾期未回复,则视为柏**司已默认。现中**公司主张相关的罚款通知单经其主管人员确认后即可发生效力,因中**公司自认罚款单中并无柏**司的签字确认,无据证明柏**司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已经收到上述罚款单,柏**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所有罚款及质量不合格之处一次性扣款15万元,表明其并不认可罚款单列明的全部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罚款单所列明的罚款事项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按照罚款单认定罚款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其他承诺书以外的罚款54,600元,包括三方协议中签证罚款38,700元以及其他罚款15,900元,本院认为,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又与诚信所达成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双方均认可委托评估的材料中包括8张共计38,700元的罚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柏**司也表示该38,700元罚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柏**司在承诺书出具后对其他罚款予以认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中**公司主张扣除38,700元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罚款15,900元,因中**公司提供的罚款单上并无柏**司的签字确认,此种情况与前述第二项主张情况相同,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不再赘述。四、超期罚款352,000元,根据双方《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未按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工期,应支付5000元/每天违约金。中**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无据认定柏**司存在着超期施工行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司主张应支付化粪池模板施工工程款44,191.81元,因柏**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量,故柏**司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司主张孙*领取的221,700工资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柏**司自认其将从中**公司承包而来的破车沟模板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孙*施工,孙*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孙*应为破车沟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柏**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后因政府部门介入,中**公司在与柏**司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孙*,现柏**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支付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代柏**司给付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柏**司主张依据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中**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柏**司为中**公司共施工了两个工程,即大连莱茵海岸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以及破车沟模板工程,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三个专业施工承包协议,该三份合同中,仅有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破车沟模板工程施工的《模板专业施工承包协议》中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地下室封顶经验收后7日内支付已完产值的70%;单体楼按建设单位每月30或31日后7日内拨付已完产值的70%;全部封顶验收后7日内支付已完产值的80%;砌砖、抹灰完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本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破车沟模板工程的付款方式是按形象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本次应付款”,柏**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完全将破车沟工程与大连莱茵海岸工程的工程款区分开来,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支付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数额以及欠付的本次应付款数额,亦不足以认定中**公司在破车沟模板工程中存在着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于柏**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模板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中多计算了116,808.09元(5562.29平方米×(100-79)元】,在认定应扣除工程款中少计算了38,700元,由此得出中**公司多给付柏**司工程款533,53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柏**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十**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3,53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柏**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1,730元,由大连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35元,中十**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由被告大连柏**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2元(中十**限公司预交31,680元、大连柏**限公司预交10,952元),由中十**限公司负担22,545元,大连柏**限公司负担20,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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