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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业管理局、营**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营**业管理局、营**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7月9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营**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营口市**管理局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指挥部”及第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老管网拆除、管道、预制保温直埋套筒补偿器、阀门、弯头、三通等安装工程及阀门井安**等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4,169,433.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00元,尚欠2,469,433,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工程款2,469,433,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2010年的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正在决算过程中,决算结果没有出来,所以欠款金额无法确定,故不存在利息问题,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电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营口市**管理局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营口市**管理局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指挥部”及第二**热电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老管网拆除,管道预制保温套筒补偿器,阀门、弯头、三通等安装工程及阀门井安砌等所有工程内容。施工现场的签证、设计图纸及签发的有效文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共同签订的现场签证进入工程决算。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营口**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惠**有限公司作出营惠信建造字(2014)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口市主城区供热管线改造工程原告施工的二标段部分拆除原有管道,铺设新预制保温管材、管件,回填砂等工程造价合计4101110.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401110.7元。

另查,原告承包的营口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二标段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进行使用。2010年10月将二标段工程竣工手续报送第二被告。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及相关证据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营口市**管理局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指挥部”及第二**热电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营口**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惠**有限公司作出营惠信建造字(2014)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口市主城区供热管线改造工程二标段部分,拆除原有管道,铺设新预制保温管材、管件,回填砂等造价合计4101110.7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欠工程款为2401110.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为标志,原告承包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2401110.7元的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01110.7元;

二、被告营**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支付二标段迟延履行工程款2401110.7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起给付。

三、上述二项给付义务,被告**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1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业管理局、营**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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