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姚**,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圣**司与被告正**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燃气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共计四部分及附件等。其中部分合同条款如下:第一部分第1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石桥市城乡工业燃气项目天燃气输配工程。工程地点为大石桥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内容为次高压市政天燃气管道土方工程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管道焊接及管件、阀门焊接安装、补伤补口、警示带安装等)及全部管道土方,阀门井砌筑、三桩埋设工程等交钥匙工程。第3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不具备开工条件时间顺延)。第4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第6项约定:合同价款为30万元/公里(其中土建工程6、44万元/公里、管道安装工程23.56万元/公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按清单基价协议的总承包额结算工程价款。不再做其他签证调整。特殊情况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结算为含税工程价款)。第8项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1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三)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1: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并相应顺延工期,每延迟一天发包方承担相关费用。第(三)项12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其产生的费用发包方承担……。第(七)项材料设备供应:2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6.4(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第(八)项工程变更:29:合同履行中发生实质变更,设计部门应出具变更文件,变更费用进行现场签证。32.6:承包人对于变更工程,需要双方确认工程量并议定价款,签证生效……。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3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1.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1.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二)项4.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张**,职务总监,4.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工程项目负责人):苏**、许**,职务为辽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4.4职权: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程量核准认证,处理现场事宜,代表发包人执行本合同条文。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执行包干价格,确实因设计变更产生合同外签证,……,以相应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计算。其他不再签证任何变更工作量;第四部分.主要合同条款2.1发包方负责:山石标段管线沟槽开挖,穿越工程。承包方负责配合穿越,负责焊接穿越连头,焊接穿越管道、……。2.2清单报价:公里管道敷设总价款235600元,公里土方工程(含阀井)64400元,公里工程总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于2013年4月施工完毕。2013年6月13日,营口市**验研究所对该工程出具了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DN273管道施工综合每公里单价17万元,不包含沟槽开挖和回填费用。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长度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税费由原告圣**司承担,其他条款标准执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施工作业面及征地补偿未能及时解决等问题,影响了原告施工进度,导致原告停工,停工后,经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苏**、许**及其工程建设监理总监张**等人在三份“停工签证单上签字”上确认:一、从开工之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除阴雨天外,共计37天被告没有提供焊接施工作业面,导致原告停工,每日机械和人工费用为:厨师1人、焊工6人、资料员1人、管工2人、力工6人、技术员1人、挖掘机1台、运输车2台、上述人员的伙食费;二、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共计23天没有焊接施工作业面,造成了原告人员停工,机械和人工费用每日为:厨师1人、焊工4人、资料员1人、管工2人、力工6人、技术员1人、挖掘机1台、运输车2台、上述人员的伙食费;三、因富裕子沟油库社会闲散人员阻碍施工,导致停工9天,机械和人工费用每日为:厨师1人、焊工4人、资料员1人、管工2人、力工6人、技术员1人、挖掘机1台、运输车2台、上述人员的伙食费。依据原告所支付的人工费用及其机械费用的支付标准,原告产生的上述期间内的停工费用共计为467875元(具体为:厨师工资10350元、焊工工资140000元、资料员工资20700元、管工工资55200元、力工工资62100元、技术员工资27600元、挖掘机停工费82800元、运输车停工费41400元、伙食费27725元)。2013年3月14日,由被告正**司工作人员许**签字确认的“圣**司工程量统计”单一份,该统计单载明:“圣**司自开工以来至2013年3月14日完成的工作量为,一、406管道焊接5.995km,单价为235600元,价款1412422元(不含土建);二、406开挖回填2.945km,单价为64400元,价款为189658元;三、273管道焊接0.204km,单价170000元,价款为34680元(不含土建),总价款为1636760元”;另载明“截至去年(2012年)12月份,已上报工程进度并拨付1010000元整”。同时查明,该项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设计发生变更,需要原告圣**司在计划外施工,为此,原告圣**司提供“设计变更签证费用明细”一份及“设计变更签证单”九份,该“明细”及“设计变更签证单”载明,因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原告的额外施工工作量,根据该“明细”记载,依据原告圣**司的统计,工程设计变更的价款为135177.21元,经被告正**司审查,并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削减,最终确定原告的审计变更签证为131067.21元,并由被告正**司的副总经理姚**签字确认。“设计变更签证单”详细记载了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时间、变更类别、变更原因、内容等具体情况,附有现场图片,并由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被告正**司项目负责人许**、工程经理苏**签证确认。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正**司共计为原告圣**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正**司为原告圣**司供应了273型号、406型号的管材等。原告施工完毕后,2013年2月5日被告正**司安排项目负责人许**并与该公司的冯*、曲赜等人负责,将原告施工过程中遗留在沿线的管材等费用进行了回收归拢,统一堆放在大石桥市西外环真实惠超市对面。花销挂车费用500元、吊车费用700元。为此,被告正**司项目负责人许**出具说明一份,并附有照片及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承认应由其施工的“东外环DN200管道与岫水线DN273管道”的连接的工程由被告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原、被告双方认可该项工程施工费为30000元;另外,原告同意零星管头代为回收费可予承担500元。对于自来水管挖断,要求赔偿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苏**、许**及其工程建设监理总监张**等人在三份“停工签证单”上的签字系停工之后所补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司与被告正**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该项合同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详细、具体,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施工负责人及其场地剩余材料的回收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且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效力应予保护,而其后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其法律效力亦应予以肯定。所以签订合同的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正**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依据“燃气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记载,406管道焊接的单价为235600元,406开挖回填的单价为64400元,273管道焊接的单价为170000元,又根据“圣**司工程量统计”的记载,406管道焊接的工程量为5.995km,406开挖回填的工程量为2.945km,273管道焊接的工程量为0.204km。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36760(5.995km*235600元/km+2.945km*64400元/km+0.204km*170000元/km)。对此,被告正**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在“工程量统计”中对价款总额予以签字确认,可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其公司内部人员徒步测量的数据5.4km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中的地形复杂,可能存在山坡等复杂地势,徒步测量无法得出准确的测量结论,故对该辩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停工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三)项12暂停施工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其产生的费用发包方承担”……,可见,合同已经对因发包人即被告的原因产生的误工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应由发包方即被告正**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提供施工作业面及征地补偿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等,导致了原告停工,且经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苏**、许**及工程建设监理总监张**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产生了三部分的停工损失,该三项停工损失分为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及其机械停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适当承担,但是,对于机械费用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的停工损失,按照交易习惯,停止工作期间一般不应给付工时费,而停工期间更无油耗等损失,故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所以,机械费用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的停工损失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停工损失应为:343675元(467875元-82800元-41400元)。被告认为可就原告误工费用的30%和10%予以补偿,双方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设计变更增加价款问题。原被告在“燃气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八)项工程变更的29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实质变更,设计部门应出具变更文件,变更费用进行现场签证”;32.6(竣工结算)中约定:“承包人对于变更工程,需要双方确认工程量并议定价款,签证生效”……,本案中,原告圣**司提供了“设计变更签证费用明细”一份及“设计变更签证单”九份,“设计变更签证单”中明确记载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时间、变更类别等具体情况,并附有现场图片,且由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经理等签证确认;对于“明细”,亦经被告正**司的副总经理姚**签字,其审查并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消减,本院应对变更增加款131067.21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正**司的工程部人员许**签署的“圣**司工程量统计”与被告正**司工程管理流程不符,系个人违纪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二)项4.1、4.3中明确了发包人(被告)派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苏**、许**,并明确了其职务及其职权等,故原告圣**司有理由相信,许**等人对“圣**司工程量统计”等文件的确认是依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许**等人行为违法,只以其行为与被告的工程管理流程不符、对于施工质量疏于管理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被告辩称目前该项工程未进行验收,未进入决算阶段,不应予以结算工程款问题,被告提交了大石桥市政府燃气管理办公室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验收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后,已报请锅炉检验所检验,并备材料发通知给被告要求验收,被告无理由拒绝验收,故对该项辩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中,工程剩余材料未及时收回,竣工材料未能及时上交存档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司项目负责人许**出具说明并附有照片及明细,详细说明了施工中遗留的管材回收归拢的时间、人员等具体情况,对此,可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辩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同意零星管头代为回收费500元可予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六、对于被告辩称,代为原告修复施工现场机械费3900元、代为原告修复道路补偿费1000元、山体岩壁代为护管施工费29817.20元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圣**司将该工程转包,但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可见原告具备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对该项辩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将自来水管挖断,已补偿2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举证了补偿协议,协议中补偿的事由及赔偿款额明确,时间、地点清晰,该项辩请应予支持;对于东外环DN200管道与岫水线DN273管道的连接的工程施工部分,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确定该项工程施工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盘锦辽河**有限公司工程款921002.21元(1095702.21元-挖掘机停工损失82800元-运输车辆停工损失41400元-东外环管道连接施工费30000元-自来水管挖断损失费20000元-零星管头回收费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被告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942元;原告原告盘锦辽河**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方面。正润公司与圣泰公刊2012年7月3日签订“燃气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万元/公里,其中406管线安装23.56万元/公里,下沟回填6.44万元/公里。2012年11月14日,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73管线安装17万元/公里,不含下沟回填工程量。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的包干价款。二、关于合同内工程量认证及价款问题。一审判决对正润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许满龙在“工程统计表”中对价款总额的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一人签字的证据认定严重有误。有据可查的证据中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各层次管理人员8人签字认证的“工程进度表(含变更签证)申请及审批表”五张,未签“工程(不含变更签证)申请及审批表”一张。足以证明工作量按日期推进累计的真实情况发生,工作量合计,406管线安装5.896km,下沟回填0.675km。273管线安装0.192km。另外表明:406管线安装的5.896km工程量中已含12月31日的“工程(不含变更签证)中请及审批表”中所表明的“变更签证部分的406管道安装”是0.458km。合同内工程量统计与计价如下:0406管道安装:5.896km-0.458km*23.56万元u003d128.1192万元。下沟回填土方量:2.867km*6.44万元u003d18.4634万元。增加“建筑施工合同”中273管道安装工程款:0.192km*17万元u003d3.264万元以上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9.8466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即已支付合同内总工程款的76%。三、签证工程量的认证及价款问题。一审判决对“变更增加款131067.21元予以确认”,但其中已含“变更签证部分的406管道安装”0.458km的吊装、倒运的工程全部价款。签证单显示,变更签证的0.458km管道安装工作量只含割口费和焊接费,可以另算。据签证统计:割口费和焊接费的工程量为39道口。依据“清单报价”计量与计价如下:割口费:39道*150.00元二5850元。焊接费:39道*300.53元二11720.67元。变更签证计价:17570.67元。签证及变更工程款合计:131067.21元+17570.67元u003d148637.88元。四、停工签证单及误工补偿部分。经监理核查施工队伍上报的“日报单”查证:技工误工天数为281天。普工误工天数为342天。以上按辽宁08定额计算误工价款加取费,取费系数为1.84%。技工工资125元/日*281二35125.00元。普工工资98元/日*342二33516.00元。以上计算误工补偿价款为:68641元。其他:一审判决表明“停工期间,机械费用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的停用损失部分不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五、一审判决认定扣减上诉人的工程款部分。1、东外环管道连接施工费:30000元。2、自来水挖断损失费:20000元。3、零星管头回收费:500元。以上扣减部分价款合计:50500元。六、综上,视为有证据可查的竣工结算综合工程款,计价如下:1498466元+148637.88元+68641元-50500元u003d1665244.88元。以上全部工程价款:1665244.88元。结算时应“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工程发票。七、一审立案审理有悖相关的法律规定。1、截止被上诉人的2013年3月31日工程竣工日(施工队伍已撤离现场),还有剩余管材未能回收、三桩埋设位置不正确、场地回填平整、道路修复及岩壁护管工程未能完成,根据法律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悖相关的法律规定。2、一审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以暂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请求立即给付并承担涉诉费用”。判决书也认定该“事实”,并按照这一依据进行审理,产生重大误判。被上诉人持有全部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对监理并未提交竣工资料和按“清单报价预算定额”予以确认签证的竣工结算文件。尤其是涉到设计变更和误工费补偿方面,在没有见到监理报告,组织验收及结算资料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该签证工程增加价款和双方认证的机会,以诉讼达到讨要工程款的标的额从何而来因此一审认定证据采信和判决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正润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该项合同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详细、具体,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施工负责人及其场地剩余材料的回收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且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效力应予保护,而其后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其法律效力亦应予以肯定。所以签订合同的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项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正润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工程量问题。上诉人正润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许满龙在“工程量统计”中对价款总额予以签字,并加盖正润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通过“工程量统计”可以认定相关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给付状况。对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徐**的“情况说明”。因徐**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说明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故对于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正润公司提出的停工期间误工损失问题。因“停工签证单”明确说明相关的误工天数和误工人员,且签证单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单位负责人签证、盖章。故对于“停工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签证单所记载误工时间和误工人员,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辽宁08年定额计算,但是辽宁08年定额标准明显低于本地区实际用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停工当时现场的状况,数额确定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正润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辽宁正润天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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