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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营**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营**业管理局、营**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孙**,被告营**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崔**,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进行营口市热网改造项目五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2010年10月末,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2010年底,原告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称要通过市里会议统一决定决算相关事宜,其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决算。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拖延不予决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暂按4159683.00元提起诉讼请求,待决算数额确定后予以调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59683.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称,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应通过评估确认。

被告**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营口市**管理局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指挥部”及第二**热电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老管网拆除,管道、预制保温套筒补偿器,阀门、弯头、三通等安装工程及阀门井安砌等所有工程内容。施工现场的签证、设计图纸及签发的有效文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共同签订的现场签证进入工程决算。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营口市**技术处委托辽宁嘉**有限公司作出辽嘉建审字(2015)第18号《工程造价审核(编制)报告》,确定营口市主城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原告施工的五标段部分拆除原有管道,铺设新预制保温管材、管件,回填砂等工程造价合计2,928,698.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00元(2010年9月26日给付78万元、2010年10月15日给付10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48,698.35元。

另查,原告承包的营口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五标段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进行使用。2010年10月将五标段工程竣工手续报送第二被告。

再查,2010年11月1日被告打入第五标段项目部账户20万元,系参与第七标段项目部的施工款项,与第五标段项目部原投标项目工程款无关。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图纸、技术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决算表及《关于参与七标段施工付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下设的“营口市**管理局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指挥部”及第二**热电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营口**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嘉**有限公司作出辽嘉建审字(2015)第18号《工程造价审核(编制)报告》,确定营口市主城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原告施工的五标段部分拆除原有管道,铺设新预制保温管材、管件,回填砂等工程造价合计2,928,698.35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780,000.00元,被告欠工程款为1,148,698.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为标志,原告承包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请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1,148,698.35元的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48,698.35元;

二、被告营**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五标段迟延履行工程款1,148,698.35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上述二项给付义务,被告**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80元,鉴定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业管理局、营**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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