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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厦门中**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隋景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瓦房**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厦门**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侯**,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隋景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审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提供二台空压机及6名工人为被告施工的长兴岛大橡塑项目铸造厂房1-1-107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该基础工程在施工中超出基础标高设计,原告组织人员把不合设计部分铲除),共施工43小时,每小时按380元结算,共计16,340元。上述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由被告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隋**、施工员张**于2012年6月26日签字确认。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当时答应月底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6,340元、利息2,287.6元,两项合计18,62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建立施工工程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该工程从未发生过,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隋景柱一审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长兴岛工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员张**在施工现场做1-1-107铸造厂房基础,标高做出来后,木匠打灰高了,经过研究决定雇原告两台风镐打标高基础,干了45个小时,每小时380元,合计1.6万元左右,当时跟项目部要钱,项目部负责人王**说过3、4天来拿钱,并让我当时打条,我就打了一张条,我还让张**在条上签字。被告副总经理贾**(音译)于2010年9月份找我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13日被告与我签订劳动报酬合同协议书,聘请由我担任被告在厦门中联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职务。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将我从长兴岛工地调到甘井子区泉水工地,同年12月10日我在被告施工泉水工地受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厦门**分公司(聘请方、甲方)与第三人隋**(受聘方、乙方)签订劳动报酬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厦门**分公司土建工程工长职务。受聘期间报酬为年薪壹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每月开工资129,94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年末竣工为止;乙方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在工作中工作抓不上去,乙方工资一分钱不要等。甲方当时的负责人王**、乙方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聘书,内容为:经厦门**分公司研究决定,聘请隋**担任厦门中联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职务。

被告提出第三人于2011年5月5日离开案涉工地的项目部,劳动报酬协议终止;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继续向原告向第三人在中国银**业大街支行的账户内转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5月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5月份以后与第三人另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另查:申请人隋**与被申请人大连富**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报酬协议书,约定工资为年薪129,940元。2011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书,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工地工长,月工资为12,000元。以上的劳动报酬协议书以及聘书上均有申请人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当时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二被申请人自2012年1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2月。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所承揽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大连**民医院救治……。另,申请人受伤之前,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5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2月15日病假工资7488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人及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大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大连**人民法院驳回。

再查:2012年6月,第三人找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长兴岛大橡塑项目铸造厂房1-1-107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6月23日,原告提供二台空压机和6名工人,将该基础工程在施工中超出基础标高设计的不合设计部分铲除,同年6月26日施工结束。第三人隋景柱作为被告大橡塑项目部工长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租用原告空压机用时43小时6人干活,每小时380元整,合计16,340元。第三人隋景柱作为被告大橡塑项目部工长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在欠条上签名的还有“张**”。被告否认张**是其公司员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当时答应月底付款;第三人陈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说过3、4天来拿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报酬协议书、聘书、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年末竣工为止聘请第三人担任厦门中联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被告直至2012年12月仍继续向第三人在中国银**业大街支行的账户内存入现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4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大连富**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被告提出第三人于2011年5月5日离开案涉工地的项目部后,劳动报酬协议终止,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1年5月份以后2012年11月28日之前另行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已经终止与第三人劳动报酬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11月28日之前,第三人仍履行厦门中联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职务。

第三人隋景柱作为厦门中联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土建施工工长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长兴岛大橡塑项目铸造厂房1-1-107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有理由使原告相信该口头约定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对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付工程款16,340元承担责任。

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第三人的陈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16,340元;二、被告厦门**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杨**预交),由被告厦门**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厦门**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隋**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有审批流程,隋**作为工长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没有出具欠条结算的权利。隋**与厦门**分公司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字的欠条证明力低,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厦门**分公司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即使厦门**分公司与杨**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何时付款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仅凭杨**和隋**的口述来确定给付时间,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厦门**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厦门**分公司确认隋**是该分公司工长。案涉施工合同为口头合同,工程完工后,隋**和施工员张**代表厦门**分公司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杨**的施工量。欠条于2012年6月26日形成,隋**与厦门**分公司纠纷发生于2012年12月份,因此,在隋**为杨**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施工量时,隋**与厦门**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且欠条上还有施工员张**的签字,足以证明厦门**分公司与杨**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是确定的。2、厦门**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向杨**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隋**同意杨**的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杨**于2014年9月2日一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时述称“2012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隋**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厦门**分公司。对此,厦门**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隋**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考虑建筑市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仅是厦门**分公司施工的长兴岛大橡塑项目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而以欠条形式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符合常理和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隋**一直在厦门**分公司长兴岛二期大橡塑项目部担任土建施工工长职务。杨**有理由相信隋**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厦门**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无论厦门**分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赋予隋**签订合同与工程结算的权利,均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厦门**分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向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因隋**与厦门**分公司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隋**签字的欠条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欠条记载情况来看,欠条形成于2012年6月26日,而隋**于2012年12月发生工伤,于2014年3月11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裁决,即隋**工伤发生时间及与厦门**分公司争议产生时间均在欠条形成半年后,在欠条形成之时双方并不存在纠纷。因此,厦门**分公司以隋**与其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进而否定欠条证明效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隋**于2012年6月26日向杨**出具了欠条。因此,杨**主张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厦门**分公司给付杨**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杨**认可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厦门**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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