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德**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裕嘉合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梁**,被上诉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街广场房地产项目修筑广场道路及相关市政工程。因天气原因,经被告要求,道路工程摊铺第一层沥青路面后工程停工。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6日给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施工完工的工程造价868,034.81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568,034.8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裕嘉合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案涉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如下款项,1.税金29,037.56元,2.路边石砌筑长度鉴定报告多计算20.58米;3.路边石中200米材料由被告提供价值7070元;4.鉴定报告中雨季施工费应扣除;5.原告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弱电管道损坏,应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6.现场安装水篦子是轻型,应更换重型或折价处理。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没有对工程交付和结算,因此不应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德**公司为被告中裕嘉**司位于金街广场小区道路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辽万融司鉴字(2014)第90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函》记载,金街广场小区道路的路基工程(含挖、排土、排水工程)、路面工程(中粒式沥青砼面层,实际为粗粒式沥青砼面层)工程造价为911,534.81元。其中,鉴定结论中水篦子系按照轻型计价;路基土方(含挖、填、运、排)43,500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并非由原告德**公司施工,应予扣除;路边石200米主材7,070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并非由原告德**公司购置,应予扣除。路边石砌筑长度现场实际测量验证长度为1372米,鉴定报告中的路边石砌筑长度为1392.58米,1392.58米是定额中含正常损耗后的主材量。鉴定报告未计入住房公积金、冬季施工费取费,只计入雨季施工费。原告德**公司自认收到被告中裕嘉**司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公司为被告中裕嘉**司开发的金街广场小区道路的路基、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裕嘉**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辽万融司鉴字(2014)第903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60,964.81元(911,534.81元-43,500元-7,0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964.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德**公司要求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对原告施工的金街广场小区道路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裕嘉合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告中裕嘉**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节。原告提交的工作确认单、道路面积测量单、金街广场道路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街广场小区道路工程施工,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了金街广场小区道路工程也予以认可。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裕嘉**司辩称已经支付道路工程款35万元一节。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0万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另外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裕嘉**司辩称,原告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弱电管道损坏,应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一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受到20万元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德**有限公司工程款560,964.8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64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764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诉讼费),由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负担9000元;鉴定费3万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德**有限公司。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追加吕**为本案当事人。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因中**公司与德**公司对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交付、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因此中**公司应自4月8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德**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了施工范围内煤气管道、弱电管网的损坏,因此中**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德**公司赔偿其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中**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内部职工吕**,由吕**转包给德**公司,并且已通过吕**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

德**公司二审辩称,中**公司故意拖延确认工程量,也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就结束了,但工程量的测量是2014年4月7日双方才签字确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公司和德**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为路面摊铺工程。2014年4月7日,中**公司和德**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对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面积为4415.63平方米。

二审中,中**公司对于德**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异议。

中**公司二审申请证人盖**出庭作证拟证明德**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了施工范围内煤气管道、弱电管网的损坏,盖**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煤气施工单位把我们的热电管道挖碎了”。

二审中,法庭询问中裕嘉合公司,“吕**是谁”,中裕嘉合公司陈述:“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给他发工资”;“能否找到吕**”,中裕嘉合公司陈述:“找不到吕**”。

德**公司放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同意自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次日起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街广场小区道路工程面积确认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为路面摊铺工程,双方虽然对完工时间存在异议,但中**公司和德**公司双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7日对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7日前已经完成。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确认之后,中**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中**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鉴于中**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仍未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且德**公司在二审中放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同意自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次日起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是其对于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自2014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中**公司该上诉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职工吕**,吕**转包给德**公司,并已通过吕**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故其要求追加吕**为本案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看,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德**公司从吕**处转包而来,而且中**公司在其递交的上诉状中陈述吕**系其内部职工,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吕**“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给他发工资”,“找不到吕**”,鉴于中**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并不能认定吕**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身份。由于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支票存根,从该支票存根内容看,中**公司付款仅为20万元,并非35万元,且德**公司仅承认收到30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公司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此外,虽然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金街广场”项目合同款支付情况简介的证据材料,且该情况简介的表格中记载了累计付款35万元,但该证据材料系中**公司单方制作,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其要求追加吕**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主张德**公司施工造成煤气管道、弱电管网的损坏,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损失2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申请证人盖**出庭作证拟证明德**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了其施工范围内煤气管道、弱电管网的损坏,盖**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煤气施工单位把我们的热电管道挖碎了”,从该陈述的内容看,中**公司主张的煤气管道、弱电管网的损坏并非德**公司原因所致,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中**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20万元损失。从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记载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看,该补充协议系中**公司与吕**、王*、杨**三人签订,德**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而中**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王*、杨**三人中谁是德**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德**公司。虽然该协议也记载煤气管道挖坏罚款9万元从道路工程款中扣留,但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载明的道路工程款即为案涉路基路面施工的工程款。据此,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裕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中裕嘉合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德**有限公司工程款560,964.8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大连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裕嘉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