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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王**、魏**、宋**、王**、袁**、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王**、魏**、宋**、王**、袁**、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宽甸**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宽民一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周**,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周**,原审被告魏**、宋**、王**、袁**、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八被告于2005年3月购买了永甸镇府前饮料厂。同年八被告在该厂土地上联建住宅楼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5年3月1日开工建设,同年7月1日竣工。竣工后,各被告均已入住,但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工程款结算,并按结算结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宋**(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袁**(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楼属实。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余元,原告起诉5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楼梯建筑标准为封闭式楼梯,该楼梯造价包含在整栋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内。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竣工备案鉴定报告文件目录中所列明的应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图纸。该楼未经有关机关及被告验收,被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魏**、宋**、王**、王**、袁**、刘**及案外人刘*于2005年购买了宽甸满**江果汁厂(即永甸镇饮料厂,又称酱油厂),与其余六户共计十四户在该厂土地上联建住宅楼。经与原告协商,除王**及刘*外,其余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5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永甸镇府前街联建住宅楼(二层),总面积为2千平方米,乙方承建工程有土建(包工包料)、上下水、水暖、电、有线电视、电话、窖厦、粪池、封闭式楼梯(楼梯建筑面积不在楼房造价内);第八条约定:拨款方式,因甲方缺少资金,与乙方协商,将院内酱油厂给乙方顶建楼款,作价16万元,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各户楼竣工时,城建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字,乙方将所有施工资料整理完毕后交给甲方,扣除保修金,余额一次付清(每户144平方米)。此外,双方对于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均作了约定。涉案住宅楼在建中,刘*将其在建住宅楼出卖给被告王**。被告王**、王**对原告与其他被告所签订合同表示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被告又将该联建住宅楼所占宽甸满**江果汁厂土地有偿使用权又作价80万元,抵顶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同时将涉案住宅楼造价由每平方米770元提高到每平方米1200元。嗣后,八被告对于96万元土地顶账款内部进行了分摊。

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05年7月30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八被告于同年10月入住该楼至今。施工中,原告向八被告借了部分现金,八被告又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按八被告要求,将每户锅炉改大,八被告同意每户另给付原告500元作为增大锅炉的工程造价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宅楼建筑面积八被告实际各增加3.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按1200元结算。另外,八被告分别以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厦子。上述三笔款项均未结算。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八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王**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刘**235578.75元(171.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魏**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宋**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王**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王**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王**2067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袁**240378.75元(14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4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23918.75元+5000元+500元)。双方确认抵销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王**191433元(土地顶账款190533元+材料款900元)、刘**162420元(土地顶账款98555元+预借款62965元+材料款900元)、魏**189065元(土地顶账款98555元+预借款89610元+材料款900元)、宋**160753元(土地顶账款74668元+预借款85185元+材料款900元)、王**135330元(土地顶账款95555元+预借款38875元+材料款900元)、王**165233元(土地顶账款143333元+预借款21000元+材料款900元)、王**159543元(土地顶账款74668元+预借款83975元+材料款900元)、袁**230873元(土地顶账款184133元+预借款42000元+材料款900元+其他费用3840元)。双方抵顶后,八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王**15345.75元(206778.75元-191433元)、刘**73158.75元(235578.75元-162420元)、魏**17713.75元(206778.75元-189065元)、宋**46025.75元(206778.75元-160753元)、王**71448.75元(206778.75元-135330元)、王**41545.75元(206778.75元-165233元)、王**47235.75元(206778.75元-159543元)、袁**9505.75元(240378.75元-230873元)。

在原一审时,经该院调解就本案争议楼梯部分,双方同意另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为准进行结算。评估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后经评估,该诉争住宅楼每户楼梯造价为23918.75元,但该调解书未生效。

另查明,袁**房屋建筑面积多出48平方米,多出部分每平方米工程造价按700元结算,余下147.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按1200元结算。刘**房屋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其余六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各为147.8平方米,七被告房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均按1200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建成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八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均已入住该房屋,因此,应即时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扣除土地顶账款、材料款等款项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涉案住宅楼中的楼梯工程造价是否应付工程款一节,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楼梯建筑面积不在住宅楼造价内。该约定原告表示楼梯应另行计算面积和工程造价。楼梯是住宅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本身占用一定的住宅楼建筑面积,该工程又存在一定的建设成本,且在原一审中,原、被告亦达成协议,均同意对楼梯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八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以评估价作为结算楼梯部分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该住宅楼竣工后,被告已经实际入住,应视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从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施工图纸,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一节。因办理房照并非原告法定义务,且八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住宅楼并入住至今,故对于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15345.75元及利息;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73158.75元及利息;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17713.75元及利息;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46025.75元及利息;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71448.75元及利息;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41545.75元及利息;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47235.75元及利息;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9505.75元及利息;八被告各自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均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王**负担565元,由被告刘**负担1595元,由被告魏**负担606元,由被告宋**负担1111元,由被告王**负担1565元,由被告王**负担1031元,由被告王**负担1133元,由被告袁**负担444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八被告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的要求,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报告文件目录》列明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书;请求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3317元(应扣除封闭式楼梯的造价23918.75元)。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9)宽民一初字第00163-1-8号共八份民事调解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同一案件,形成了两个法律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并根据城建部门的要求,先向上诉人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以楼梯存在建设成本及双方在原一审中同意对造价进行评估即认为楼梯造价应计入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签订合同约定房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楼梯造价另行计算,楼梯和楼的主体结构在一起,楼梯应算面积。未办理房照,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王**、魏**、宋**、王**、袁**、刘**、王*秦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而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入住使用多年,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楼梯价款一节,因合同约定楼梯建筑面积不在住宅楼造价内,而楼梯是住宅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本身占用一定的住宅楼建筑面积,建楼梯存在建设成本,应理解该约定是楼梯应另行计算面积和工程造价,且在诉讼中,各方均同意对楼梯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给付被上诉人建造楼梯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已给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此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节,虽然经原审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各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在法院给被上诉人送达调解书时,被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表示如果不能在双方约定时间2011年7月10日前主动给付约定的工程款,则调解协议无效,并拒收调解书。上述情形属于诉讼中的调解行为,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为此裁定中止审理了本案,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并根据城建部门的要求,先向上诉人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该反诉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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