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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丹东临**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和第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及连廊工程)及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和4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函,确认上述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032500.00元,并承诺尽快筹措资金付款。被告的上述欠款,均已超过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应当依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50325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949473.67元(利息计算从每项工程完工满两年后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160万元,其中,一标段支付工程款2175万元,三标段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5591100.00元,其中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欠付工程款12106500.00元,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及连廊工程欠付工程款3484600.00元;2、对于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4号厂房)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对于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4号厂房)工程欠付被告工程款9441400.00元;3、由于丹东新区开发建设项目较多,管委会及被告在建设资金支付方面压力较大,目前暂时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支付,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本息,希望双方协商和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发包人临**公司与承包**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工程名称为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地点在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开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120845.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

2009年1月17日,发包人临**公司与承包**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为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工程地点在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开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4954431.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

2009年12月10日,发包**资公司与承包**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工程名称为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1号-4号厂房)第二标段(3号和4号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34610557.00元;工程款支付为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60%,余款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10年5月31日经验收合格。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合同一和合同二所涉工程出具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于2013年4月16日,对合同三所涉工程出具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双方对两份审计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160万元,其中支付合同一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175万元,支付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985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丹**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5591100.00元,其中欠付合同一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2106500.00元,欠付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4846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60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欠付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9441400.00元;被告对所欠涉案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临港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业已达到合同建设的目的。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适格履行应给付全额工程款的义务,且约定给付的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适格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出诚信的商业信誉,故对被告的自认事实予以采信。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给付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中信建筑公司请求临港投资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2500.00元;

二、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所欠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5591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所欠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9441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09元,由被告丹东临港经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民法院。同时,向辽宁**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09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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