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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船舶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0)振兴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丹东**工业园22号机械加工车间和海洋船舶工业园锅炉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另外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因支票空头而无法兑付。鉴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全部4262812.27元的决算报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812.27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工程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竣工报告。工程不符合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丹东**工业园22号机械加工车间、锅炉房工程交由原告宏**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5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又开具了4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余款再未给付。2010年12月2日,原告宏**司提出鉴定申请,对丹东**工业园22号机械加工车间和海洋船舶工业园锅炉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评估。经丹东长**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738646元。评估费用l00000元。

2010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二、解除合同后按以下程序进行结算清理:l、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专用条款25.1)立即向我方提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报告》、提供完工部分竣工资料4份(专用条款32.1),提供完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用条款23.1);2、我公司收到上述报告案约定(通用条款32.1)组织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验收;3、工程验收合格后,宏**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通用条款33.1),竣工结算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公司也同意解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就应按已建完工程的造价给付工程款,已完工的工程经评估造价为3738646元,除已给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3238646元,被告**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公司提出被告已经接到了原**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按决算报告4262812.27元给付工程款一节,由于该报告缺少相关的完整资料,因此,原**公司主张按该决算报告进行结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公司提出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从收到结算报告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238646元;二、被告丹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以3238646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合计l43480元,由被告丹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该报告书计价依据2010年定额错误,违背双方约定工程成本中机械费、人工费按2008年定额计价标准。2、该报告书结算方法错误。因双方约定结算采用“成本加酬金”的结算方式,钢构工程应当以转包价格为结算依据,造价报告书不按实际已确定的成本价格,而按2010年定额另作造价错误。3、造价报告书不了解实际工程量做出的,没有可信性。因此,该工程造价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工程造价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而实际上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瑕疵。理由如下:1、关于定额标准的问题,虽然合同当中约定2008年定额,但双方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确定的按2010年定额进行评估。双方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相关结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包括延期的交通损失及塑钢窗延期安装导致的仓库管理费,被上诉人也给予赔偿。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本身与其上诉理由不相吻合,欠款事实是不容质疑的。合同解除之前,被上诉人连续向上诉人送达两次结算报告,上诉人未作任何答复,庭审当中,双方在法院摇号下选定鉴定机构,应当以评估当年确定的事实以及施工前后定额标准来确定。所以上诉人认为所采用定额错误是不成立的。2、关于评估报告中涉及未完工程量的相关问题,本次鉴定法院三次到鉴定现场,其中二次系上诉人单位禁止鉴定机构和法院人员进入现场,拒不提供任何材料导致的,最后一次是在法院法警带领下强行进入的,被上诉人也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为此,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收到报告之日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这一观点不成立。3、关于转包方式的问题,转包方式作为结算的依据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是不需要上诉人同意的,东港龙泰是具有钢结构资质的,这一转包是不需要得到上诉人认可,转包的利润也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在此结算方式中,被上诉人采取任何转包方式只要是合法的,都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结算。4、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未依法缴纳鉴定费导致的,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对该案件中止审理一年左右,但上诉人未交纳申请费,可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为上诉人进行施工,而上诉人违约拖欠工程款,致使合同解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付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辽宁长**限公司出具的辽长城咨字(2012)第25号工程造价报告应按双方约定工程成本中机械费、人工费按2008年定额计价标准,钢构工程应当以转包价格为结算依据,不应按2010年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节,因双方合同价款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工程成本+12%利润+规费+税金(工程成本中机械费、人工费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执行,材料费按市场价格执行)。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0元工程款,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已存在损失,无法计算利润的情况下,辽宁长**限公司以2010年停工时定额标准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中涉及未完工程量的相关问题,因评估机构进入施工现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上诉人未提供工程造价与工程量不符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上诉人丹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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