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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楚**、单哲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丹东市**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平安人家酒店,建筑面积l857平方米。工程地点为XX,合同价款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1690000元。2008年6月19日,涉案工程除卫生间吊顶、顶层上人楼梯、卫生间地漏、消防楼梯防护栏、M-2和M-5安装、排水管道保温几项工程外已经基本完工。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停工通知书”。2012年经丹东**民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为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

360746元。综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07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平安人家酒店。工期自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5月30日,建筑面积1857平方米,工程固定价款2000000元,约定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承诺各项技术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必须随叫随修,并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如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一年后全部返还10万元抵押金。原告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税票交给原告。被告需做好开工前的各种准备“三通一平”、施工许可及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做的事宜,为正常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协助原告解决施工占地和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到目前为止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6月4日,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合计1690000元;代付电费10000元。

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场地租赁费、杨**护岸工程款、变更增项款及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和损失。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宽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9日,丹东**民法院作出(2011)丹*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宽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宽民二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丹东**民法院作出(2013)丹*一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作出(2009)振兴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平安人家不服,上诉至丹东**民法院,丹东**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丹*一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本次起诉仍是对其为被告承建的平安人家酒店工程进行结算,实质上还是请求给付工程款。两次诉讼的标的一致但标的额有所差异。该院就此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是因为第一次欠付的工程款额是其估算的,本次欠付工程数额格是经过原告的技术员按约定的“2004定额”计算而得,实际上扣除利息后两次的诉讼标的额基本相同。对于原告要求履行结算义务,因在该院审理(2010)宽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案件时候已查明,在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工程有20余项没有完成,该院就此向原告进行释明,需对未完工程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对未完工程进行评估,因此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0年12月7日向该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通过再审解决其诉求。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丹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一样,且诉讼请求也有本质区别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钱,工程造价共计20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74余万元,剩余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不合格工程。2011年3月9日,经丹东**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未完工程、不合格工程价值425841.97元,与已经支付的174万元相加,共计216万元,工程总造价200万元,扣除42万元的不合格工程,故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就工程款结算、场地租赁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六次诉讼,其中四次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上诉人请求的基本上是给付工程款、场地费及违约金。上诉人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请求进行诉讼,其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起的两次诉讼均是针对其承包的平安人家酒店工程,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两次诉讼标的基本一致,标的额略有差异,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认可两次标的额基本相同。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再次予以受理,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两次诉讼请求有本质区别,法院应予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诉讼主张均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两者虽提法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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