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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限公司与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学会、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丹东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1#综合楼的消防通风空调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30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被告辩称

江苏盐**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并没有完工,包括消防枪头的安装、电池柜设计安装均与设计图纸不符,安装完毕的喷淋头大量毁坏,没有返工修理等以上问题,也没有进行试水调试,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江苏盐**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甲方,2011年5月3日注销)签订了建筑消防、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1#综合楼工程,位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包括自动喷洒系统、消防自动报警广播系统、消火栓系统、正压送风系统、消防排烟通风系统、消防水泵房及水箱间系统、稳压泵房水系统、泵房电气系统、疏散应急照明系统、新风机组、热风幕、防火卷帘、挡烟垂暮、灭火器及箱体;承包范围:除消防电梯外,凡与消防通风空调有关的施工图所示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乙方负责合格,并保证所有系统一次性验收;合同价款30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工程进度完工付款50%,验收后付至95%,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通过验收,并于2012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整改,通知载明:“今对仪表园综合楼消防承包单位三和消防以最后通知。原因是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消防应急照明备用电源没有按图施工,消防水枪带没有进行安装,严重触犯了消防守则规范。我单位经过多次电话通知,施工单位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今下通知,如果施工单位不马上给出答复,我做为总承包单位将对施工方(三和消防)以不按图施工,严重违反消防规范要求,不及时整改,拒付工程尾款,由我方自行进行整改。特此通知,望施工方马上给出答复。”原告工作人员在通知上签字。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丹东仪器仪表园1#楼消防应急照明工程;工程范围:丹东仪器仪表园1#楼消防应急照明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全包价:48.9万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费用等,不含税金。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更换EPS柜15台:6KW1台、5KW6台、3KW8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丹东**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消防工程应急电源EPS柜进行评估。2013年7月12日,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丹新评报字(2013)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EPS柜6KW1台、5KW6台、3KW8台,总价款20.7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EPS柜未按约定施工,构成违约。被告对EPS柜发包给案外人更换,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EPS柜价款20.71万元。原告未按约定施工,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2日工程通过验收,并延长30日合同履行准备期后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1863.9元,被告负担1733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扣除维修费48.9万元;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上诉人不应退还质保金15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内容擅自更改,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2、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更换安装EPS柜并支付48.9万元,该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节,因原审根据评估结论已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更换的EPS柜价款20.71万元,故上诉人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利息一节,原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后,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给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工程质保金一节,因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原审判决给付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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