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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山、东港大**限公司与解世昌、侯国栋、东港市**有限公司、宁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云山、上诉人东港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世昌、被上诉人侯**、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东港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上诉人解世昌、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建设**公司与施工单位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司与恒**司又签订工程协议,约定2011年一期建设项目为污水处理厂工程、锅炉房工程。发包内容为土建装饰,其中钢构、水暖、电气工程由大**司另行指定发包。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费用只记取利润、措施费、税金三项费用。暂定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为280万元,锅炉房工程造价为40万元。2011年8月10日,恒**司与解**、侯**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约定解**、侯**承建大**司污水处理厂及锅炉房工程。2011年8月12日,解**与高云山签订锅炉房、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日,解**与宁*签订轻钢彩板制作安装合同,包死价为501670.62元。大**司作出关于解**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土建总造价3913349.41元,其中轻钢彩板部分为547546.38元。虽大**司与解**有结算,但未经高云山、宁*认可。大**司与解**结算的轻钢彩板分项工程款数额已突破轻钢彩板合同包死价501670.62元,轻钢彩板分项工程如有变更,原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轻钢彩板分项工程量变化及轻钢彩板分项工程款增加的事实存在。该工程在总价一定的前提下,轻钢彩板分项工程款增加,是否挤占土建分项工程款事实不清。在本案中,11000元的吊装费用是包含在轻钢彩板分项工程合同中、还是包含在总合同价款中,事实不清、约定不明。二审高云山提出新证,即对涉案轻钢彩板分项工程申请造价鉴定,进一步核定轻钢彩板分项工程造价及增项造价的事实。且本案涉及税金缴纳问题,为避免国家税金流失及促进建筑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发回后请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依法妥善调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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