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易**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小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及院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共计给付原告110,000.00元,后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并撤出工地。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证明及收条显示:2010年8月,原、被告及王**3方同意剩余工程费用为65,000.00元,由被告与王**结算,从原告工程总价里扣除,王**进入工地,原告撤出工地,现被告已将65000元给付王**。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收条显示:被告给付王**彩板房盖款2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营口**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于原告未完工的工程款项,被告不应给付。根据王**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王**3方达成合意,即2010年8月由王**承接剩余工程,原告撤出工地,剩余工程价格为65,000.00元。再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故王**进入工地与被告停止给付原告款项在时间上能够吻合,能够认定3方已经达成剩余工程的一致意见,且剩余工程已按该意见施工完毕。另外,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是2010年,其于4年后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行为与常理相悖。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未完成的工程款项不应给付,另根据上诉人出具了所谓三方达成合意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就是给案外人王**承接结算的工程款,这与事实大相径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成立的,被上诉人亦承认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为194000元。上诉人在工程主要施工任务完成后,被上诉人仅给付了90000元工程款,尚余88700元工程款始终拖欠不予结算,而剩余未完工程量折算价款15300元并未计算在拖欠款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付给了案外人王**65000元及外墙装修人员20000元,并出具了所谓三方达成合意证明,可此合意证明上诉人从未见过,且其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不应予以采信。况且案外人王**进入工地之前,上诉人己将主要工程施工完毕,其完成工程价款为178700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300元并未在上诉人主张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明与应付给上诉人的拖欠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理应付给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2010年,其于四年后起诉与常理相悖。事实是上诉人由于在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再进入工地施工,但期间却一直不间断的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却一直推诿搪塞、东躲西藏,拒不支付,因此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诉讼至法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给予其他人的款项属于本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拖欠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尽快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易**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定。上诉人易**在一审时称被上诉人王**只支付给其工程款9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但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上诉人易**为其出具的收条载*已付工程款为110000万元,而上诉人易**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又称被上诉人王**尚欠887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前后不一致。又因上诉人易**称其完成工程价款为178700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对此亦予否认,称剩余工程价格为65000元,并提供了接替上诉人易**最终完成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王**的证明及其收到工程款65000元及外墙装修人员工时费20000元的收条,且上诉人易**不否认王**接替其施工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价格为6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易德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