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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方**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巨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方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富大伟、罗**,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连、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方**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场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了工程量。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量,原告与被告在增加部分施工完后也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拔出全部钢板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按被告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工程量,从而延长了钢板桩使用日期,对此被告现场以签证方式予以确认。但支护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除已经支付2115200.00元工程款外,拒绝支付其所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钢板桩超期租金及降水台班费。原告多次催要约定的顶账房屋和上述其他拖欠款项,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约定给予原告进行结算的占工程款80%的顶账房屋,均为动迁安置回迁房。顶账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均在4900元-5100元,此价格即使在商品房中也是非常高。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回迁安置回迁房冒充商品房向原告抵顶工程款。因此,鉴于约定给予原告进行结算的占工程款80%的顶账房屋建设缓慢,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且存在欺诈情形而且价格过高,如果按照该施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拨付方式”中第1款中约定履行,原告将要面临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施工合同第三条应当予以变更,变更为全部工程款按现金方式结算及拨付。

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总量为880米,总计工程款为4576000.00元,除被告已经支付21152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为2460800.00元;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320.6米,其中174.4米*5200元u003d906880.00元、146.2米*4700元u003d687140.00元,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为1594020.00元。降水台班费为1375000.00元。依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中第4款中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钢板桩租金为:2410.848吨*180天*10(元/天)u003d4339526.40元;249.99吨*55天*10(元/天)u003d137494.50元,共计447702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判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的第3条第2款,即判令结算及拨付方式由被告按现金加房屋支付变更为全部工程款按现金方式结算及拨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54,82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板桩租金4,477,020.00元;降水台班费1,375,000.00元;上述三项总计为9,906,8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变更全部工程款按现金方式结算及拨付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营口“城上城”项目地下车库基坑支护顶账房源明细表》(以下简称顶账房源明细表),合同第三条结算及拨付方式第1项约定:本工程甲方按20%现金+80%房屋给予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时乙方须提供给甲方正规工程发票,甲方指定房源,乙方如无异议须在甲方提供顶账表上签字盖章附在本合同后。原告确认顶账房源明细表所载明的房屋楼号、房号、面积、单价、总额后,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答辩人按20%现金+80%房屋的形式给予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变更全部工程款按现金结算及拨付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4,054,82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1、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4,233,840.00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4,576,000.00没有依据。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总价暂定880米(暂估)*5200元/米(综合单价)u003d4,576,000.00元。第一项约定:工程总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且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该约定880米工程量是签订合同时暂估的,并非实际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814.20米,工程价款为4,233,840.00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20%现金的工程款。2、增加工程两部分工程款应为1,038,800.00元,原告计算1,594,020.00元没有依据。5200元/米系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工序施工,减少了部分工序,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综合单价5200元/米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商定无腰梁无锚索部分工程的单价为4000元/米,实际工程量为21.08米,工程价款为87,200.00元;有腰梁**锚索部分工程的单价为4100元/米,实际工程量为21.80米,工程价款为87,200.00元;有腰梁**锚索部分工程的单价为4100元/米,实际工程量为124.80米,工程价款为511,680.00元;外拉钢板部分工程的单价为4700元/米,实际工程量为93.60米,工程价款为429,920.00元。增加的工程量总计为240.20米,工程款项为1,038,800.00元。3、A2#楼基坑支护费用为687,140.00元。经双方现场签证的工作量,A2#楼基坑支护费用为687,140.00元。4、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拨付方式的约定“待钢板桩工程整体竣工后且甲方通知乙方可拔钢板桩后,乙方上交甲方认可的工程档案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无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乙方的原告无权向作为甲方的被告主张利息。5、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25,200.00元以上(最终金额以该案判决生效之日确定的终息日来决定,原告将想借款充做已付款,但没有约定利息),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2,115,200.00元。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5,959,780.00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225,200.00元(暂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34,58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54,820.00元。三、原告主张给付钢板桩租金4,477,020.00元依据不足。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从甲方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免租金日期为112天,超期按10元/天*吨(含税价)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施工,4月4日因自身原因怠工,至5月9日才复工,期间怠工34天;第二天又停工,至5月25日复工,怠工16天之后又陆续怠工累计19天,合计怠工68天。期间答辩人多次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催促原告尽快复工。原告怠工的期间应从112天中扣除,免租金日期当顺延。开始拔桩后,答辩人于2013年12月5日、6日、8日、10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要求你单位积极组织机械和作业人员,必须保证施工进度,尽快完成拔桩任务,需在2013年12月4日、13日、14日、20日将钢板桩拔出撤出现场,如不能按时拔出,超出期限,租金我方概不承担。原告公司富大伟签字。原告认为其打入2660.838吨钢板材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打入钢板桩共计2640根、合计重量2,386,64吨,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2660.838吨(2410.848吨+249.99吨),且被告按照合同通知原告陆续拔桩,并以此期限计算钢板桩超期租金为2761713.14元(详见“城上城”地下车库基坑支护钢板桩租金计算表)。原告依据2,410.848吨*180天*10元/天u003d4,339,526.40元,249.99吨*55天*10元/天u003d137,494.50元,二者相加而得出钢板桩超期租金4,477,020.00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钢板桩是一根根压入的,根据原告过去在“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实际统计量,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施工33天,共压入2,640根,平均每天压入72.91根,如此原告不可能将与2,410.848吨相对应的(2,410.848吨*2,640根/2,386.64吨)2,666.78根钢板桩一天压入,也不可能一天拔出,从而计算2,410.848吨钢板桩超期租金的起始时间与终止时间不可能是同一天,进而2,410.848吨(2,666.78根)钢板桩的租期180天是不合常理的,故2,410.848吨*180天*10元/天u003d4,339,526.40元是不成立的,同理249.99吨*55天*10元/天u003d137,494.50元也是不成立的。经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实际钢板桩数量,合理的钢板桩租金为2,761,713.14元。故原告主张给付钢板桩租金4,477,020.00元依据不足。四、原告主张给付降水台班费1,375,000.00元依据不足。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井点降水人工费及材料费乙方不计取,实际降水台班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定为准,降水台班单价120元/台班(含税价)。依此约定,井点降水台班费为1,240,875.60元(详见降水台班明细表)。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你公司从2013年9月份以来一直不来核对水泵用量,因此我方工程部按水泵运转台班来计算电量,详见附表。从下函之日起三日内,你方如不回复,视为同意我方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我方将按此函内容电量扣电费。原告公司富大伟签字。答辩人按此方式计算电费为317,257.00元。井点降水台班费为1,240,875.6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电费,答辩人应付的降水台班费为923,618.60元。原告主张给付降水台班费1,375,000.00元依据不足。五、原告诉称“多次催要约定的顶账房,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待钢板桩工程整体竣工后甲方通知乙方可拔钢板桩后,乙方上交甲方认可的工程档案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无息拨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顶账房)同时许给乙方提供顶抵房正常过户手续。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顶账房源明细表,表明原告同意工程款的80%按照其选定的房屋抵顶。原告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具备向原告交付顶账房的销售、过户手续。可原告人接到答辩人拔桩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上交答辩人认可的工程档案,和催要约定的顶账房,答辩人也没有拒绝给付,现原告未按约先履行合同义务,反而称后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人拒绝履行,显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述不属实。六、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960,000.00元。原告承诺如超期进场施工,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天。可原告违约,按工期要求超期48天,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960,000.00元。七、原告应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每月5%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变更全部工程款按现金方式结算及拨付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应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方式,按照核定的工程款、超期租金及降水台班费来支付,支持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巨**有限公司诉称:一、2013年8月19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城上城A2#楼钢板基坑支护工程,工期3天。乙方承诺如超期进场施工,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天。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完工,可反诉被告违约,拖延至2013年10月10日才完成,按工期要求超期48天,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960000.00元。二、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反诉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7日反诉原告出借30万元整。期限3个月,3个月免息,超过3个月,每月按5%利息支付。反诉被告未按约定限期还款,根据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现反诉被告欠款至今已六个月余,利息9万多。根据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5%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方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减少。1、答辩人与江苏中**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营口城上城”工地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同月14日即进入A2#楼开始施工,18日后因现场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暂停。8月19日,反诉人在现场仍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答辩人急切用款的心理,以不签字不付款的方式迫使答辩人签订《“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2、答辩人2013年7月14日就已经进入A2#楼开始施工,不存在超期进场问题;8月19日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是现场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而在现场具备继续施工条件后的10月6-10日,答辩人即完成施工,这一点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证。如果8月19日现场具备继续施工条件,而答辩人甘愿承担巨额违约金不继续施工是不符合逻辑的。3、即使反诉人不承认当时现场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而强说答辩人违约,答辩人认为《“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实在太高了。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本身足以证明,反诉人是利用优势地位迫使答辩人签订的《“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9」5号)的相关27-29条规定,对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巨额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调整违约金的,应当支持。二、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1、因答辩人为反诉人施工,垫款较多、资金短缺而向反诉人借款30万元,其实质上相当于反诉人提前向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反诉人本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尤其是在反诉人尚欠答辩人大笔款项的前提下,反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钢板和降水台班费等情况,答辩人在本诉中已经说明。2、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3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每月5%,年息即为60%。答辩人借款时的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按照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到支持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0%。因此,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约定利息每月5%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按照借款时的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向反诉人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为公平合理。三、答辩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人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钢板和降水台班费的延期付款利息。鉴于反诉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巨额违约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有权也应当要求反诉人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钢板和降水台班费的延期付款利息,为此答辩人在本诉中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方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工程款总价、钢板桩使用日期、钢板桩超期租金、降水费用结算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顶账房源明细表等;第二组证据是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证确认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第三组证据是降水台班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降水台班数量;第四组证据是拔桩签证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原告拔出钢板桩的日期和数量;第五组证据是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中**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营口城上城”工地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款总价暂定租赁期70天每延长米为4700元,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为A2#楼。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巨**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我们要证明的事实待我们举证时陈述。顶账房源明细表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应属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是各项费用结算应该以我们计算的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现场签字能证明台班费用中应扣除水电费;对第四组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只有第一页和第三页是原件,第二页、第四页、第五页和第六页都不是原件,并且数字也对不上。该签证反映的内容是原告每天拔出钢板桩大约100根左右,其在计算表上显现的2410.8吨相应的钢板桩是2660多根,不可能是一天打入、一天拔出的,其计算依据是不可能的。同理249.99吨的计算依据也是不可能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约定工程款总价暂定为4700元是认可的,比原来的便宜是因为工序减少。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约定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结算及拨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第二组证据是营口“城上城”项目地下车库基坑支护顶账房源明细表,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确认顶账房源楼号、面积、单价和总额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城上城”A2#楼钢板支护工程协议书、现场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城上城”A2#楼钢板支护工程工期、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签证完工时间等事实;第四组证据是现场签证单、钢板桩实际统计量,证明被告施工各种条件钢板桩数量、施工时间等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施工延期,被告催促原告施工进度和被告通知原告拔桩数量、时间以及合理计算钢板桩租金时间,结合相关证据和合同约定免租费112天,计算合理的钢板桩租金为2761713.14元等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降水台班明细表、降水电量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降水台班费、电量计算方式以及用电量,降水设备拆除时间,合理降水费用为923618.60元等事实;第七组证据是拨款单、审核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交易记录、借据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陆续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2252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每月按5%支付利息);第八组证据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房源符合交付条件;第九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外拉报价单,证明免租期是112天和原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方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水电费由谁承担;对第二组证据营口“城上城”项目地下车库基坑支护顶账房源明细表的意见是该表是合同附件,不是单独成立的。该表虽然形式上生效,但不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同意抵房是因为要确保拿下这个工程。动迁房是不允许出售的,而且价格也比商品房低很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存在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价是针对880米合同,不包括A2#楼的合同,我们和江苏中**限公司签订的是90天的,并非112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五、第六、第七证据外的证据均认为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辽宁方**限公司与被告巨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暂定为880米,总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且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5200元/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576000元,钢板桩的使用时间从乙方(原告)开始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免租金日期为112天,超期按10元/天一吨计算租金。井点降水人工费及材料费乙方不计取,实际降水台班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降水台班单价为120元/台班。“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方式为:甲方按20%现金+80%房屋,给予乙方(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营口“城上城”项目地下车库基坑支护顶账房源明细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30日完工,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进行工程量核对,确定了工程总量为有横梁锚索939米;无横梁锚索12米长的桩施工8米,9米长的桩施工13.8米;其余施工量为12米长的桩共用162根,9米长的桩共用72根,因桩宽为0.4米,故其余施工量为93.6米。综上,“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工程原告施工总长度为1054.4米;降水台班费合同约定120元/台班。经双方确认的台班数为10340.63,降水台班费为1240875.6元。钢板桩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原告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免租金日期为112天,超期按10元/天.吨(含税价)计算租金。原告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陆续拔出钢板桩。

另查,江苏中**限公司曾经承包建设“营口城上城”A2#楼地基工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营口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注明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租赁期70天,每延长米为4700元,总长为120米,总价款为564000元,超过租赁时间每根桩按每天10元租金。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设备与钢板桩进场甲方(江苏)需付工程款50%,余款待钢板桩打完,一次性付清。江苏中**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撤场,原告经发包方被告的确认,继续进行A2号楼的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以及增加的全部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为146.2米。

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A2号楼钢板支护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诺甲方(被告)拨付人民币20万元后,乙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城上城A2号楼钢板支护工程,工期三天。乙方承诺如超期进场施工,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天。原告原于2013年7月14日入场施工(与江苏中阳合同),7月17日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8月20日进场。事实上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进场施工,至10日完成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超期进场施工达48天。原告使用的是9米长的钢板桩,共计施工完成146.2米,工程价款为687140元。

2013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并形成欠条,内容为:因工程垫款较多资金短缺,故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月,3个月内免息,超过三个月每月按5%支付利息。

再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115200元(包括3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A2#楼给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

又查,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未进场施工前,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支付给原告打井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2013年7月-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营口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上述两个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在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内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本诉、反诉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工程价款、降水台班费、钢板桩租金问题

原、被告在“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中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长度为1054.4米,合同约定单价为5200元/米,总工程款为548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横梁锚索与没有横梁锚索的工程单价并不是5200元/米的辩论观点,因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水台班费,经原被告确认为10340.63台班,原告应得的费用为1240875.6元。被告提出降水台班电费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中钢板桩租金问题。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乙方(原告方)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钢板桩使用时间,免租金日期为112天。”

本院认为该112天约定的是合理工期,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12天之后计算租金。被告提出应以每一根钢板桩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拔出钢板桩的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打入钢板桩2640根,总计为2386.65吨,在112天之后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为33651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怠工68天,怠工期间应从112天扣除。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怠工的事实以及没有施工是因为原告方自身的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顶账房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以欺骗的方式隐瞒真相与其签订了顶账房明细表,其中以动迁安置回迁房冒充商品房,以高于商品房市价的价款进行顶账,请求法院撤销该顶账房明细表。经查认为,双方在“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20%现金+80%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顶账房源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双方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系给付方式的约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论述。

三、关于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价款问题

原告在“营口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为被告施工完成146.2米,按合同约定的4700元/米工程价款为687140元。被告对该工程价款不持异议,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对于该项工程欠款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内容

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超期4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6万元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该违约数额超高,依法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7条、28条、29条的规定,“营口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施工工程价款为687140元,违约金96万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对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基于合同的自愿性原则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虽难以确定但一定存在的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可按合同价款的20%,即137428元确定,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在“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即2013年6月17日,因资金短缺向反诉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3个月免息,超过3个月,每月按5%利息支付。本院认为,从借据显示,原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被告方仅有一个签名,但在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多次承认该款系单位借款,从账上也可以体现;被告在庭审中对于30万元应当抵顶工程款亦不否认。除此之外,原告其余几次从被告方以相同方式的借款均已抵顶了工程款。故该借款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应予以抵顶工程款。对于约定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此种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利益关系摩擦,应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予给付,却与原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欠据。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不能实现返还。按照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意见,调整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根据“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应为10088932.1元。已付现金1915200元。

原告在“营口城上城”A2#楼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中,共计为被告施工完成146.2米,按合同约定的4700元/米工程价款为687140元。被告已付原告20万元,余款48714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应付被告20%违约金为137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7条、28条、29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城上城”地下车库钢板桩支护施工及A2#楼钢板桩支护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为8523444.1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及房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辽**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被告营口巨和房地**限公司负担7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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