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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康*、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康*找到我,将锦州龙**程有限公司舟山路和海湾路排水工程中的混凝土检查井工程交给我干,数量一共209个,排水口10个,关于工程款,当时我问市政工程公司的丛工程师说小*每个9000元、大井每个11000元,平均价每个10000元,工程款共计是2064744.2元,康*已付200000元,尚欠1864744.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是直接的经济交往,合同是康*本人签署的,与康*进行结帐。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实际意义。

被告康*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778500元,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锦州龙**东路道路扩宽改造工程”和“锦州**海湾路(海淀街-龙栖湾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中的排水工程包给被告康*,双方于当日签订2份《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条款进行约定。2012年3、4月份,被告康*将两处排水工程中的砼检查井及出水口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9月份,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共建检查井209个、排水口10个,被告康*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左右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初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刘**与被告康*最终确认,康*尚欠刘**工程款121万元。

另查,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康*工程款180万元,尚欠工程款500余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付款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康*,康*又将砼检查井及出水口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康*与刘**均系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两个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鉴于锦州龙**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故锦州龙**程有限公司与康*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刘**与被告康*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1万元无异议,康*已给付人民币20万元,还需支付尚欠的121万元;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康*,且尚欠康*工程款500余万,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其对个人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21万元;被告锦州龙**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1703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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