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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孙朝满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刘**均为自然人。原告谭*承包盖**农贸大厦工程及雍和水郡住宅工程土地建大清包工程。并于2011年9月7日与被告刘**签订了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谭*,乙方:刘**。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盖州市雍和水郡农贸大厦工程退场及解除原农贸大厦的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乙方同意撤场及解除施工合同,并承诺一个月内无条件撤出工地现场。工地现场的板房不动,模板、方子预留一半,小型机械及电缆乙方撤走。(撤场由彭**定)。二、乙方撤场后其权益丧失,但工地工程施工债务等一切债务仍由乙方依法承担,双方结算后,乙方应妥善解决并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所欠的全部费用。如果依法追及到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丰**公司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三、结算价款(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万元,小写9,300,000.00元。甲乙双方结算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若发生任何债务问题及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开工后架子管与塔吊租赁由谭*付费刘**交接给谭*)。四、结算方式:除去施工过程中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外,剩余款项甲方根据开发商只能以商品房支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同样以商品房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乙方不得拒绝,无条件接受。五、本协议一式两份,

甲*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原本签订的合同、协议、往来函件、文件等全部自动失效,此协议为终极协议,甲*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不得以任何事由提出异议,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自负”。协议的下方分别由甲方谭*,乙方刘**签字捺印,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提供了一份盖州农贸大厦工

程结算清单、收据、保管账目载卷佐证。原告谭*就终止协议书规定的930万元款项的说明载明:“一、按分包合同的规定,截止终止协议签订前,应完成的工程总价为地下部分17045.6㎡×480元/㎡=818.18万元;地上部分800㎡×480元/㎡=38.40万元。总计:818.18万元+38.40万元=856.58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占应完成的工程总价的75%左右,即856.58万元×75%=642万元。二、930万元-642万元=288万元为彩钢房,模板等材料回购款及对刘**其他损失的补偿”。被告刘**没有举证证明彩板房属于自己的财产,也没有举证证明模板、木方属于自己的财产。对原告提出的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及账目清算单,购模板、木方支付费用票据,记账单等未提出反驳证据。第三人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买卖彩钢房的协议,载明:“甲方刘**,乙方孙**,经双方达成协议就原雍和水郡临时用房40间由甲方卖于乙方,总价款4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5日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如以后发生任何争议均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的下方有刘**、孙**,证人黄**签字并捺印。现原告同意该彩钢板房仍归第三人,但要求被告刘**将40万元彩板房款返还给自己。盖州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据证实一份,载明:“盖州市**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雍和水郡A区农贸大厦工程系谭*总承包。2011年9月开工,2012年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当时工程地下室完成,特此证明”。下方加盖公章。并提供了一张记账凭证收据记载:“2012年8月31日(5-23)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即440,000.00元。上款系谭*项工程款的彩钢房32㎡×20个=640㎡。板房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出”。上方还表明:“工程开工第一次拨工程款彩板房项现金44万元。”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公安派出所2013年6月19日的询问周**的笔录中记载了,刘**派周**拉运木方与原告谭*工地负责人谭**发生争斗,打了谭**的事实。证明木方、模板已被刘**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作为盖州市清河农贸大厦工程及雍和水郡住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以大清包的分包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刘**,并签订了协议书,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后,便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刘**从该施工工地退场,退场时便将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属于原告谭*的模板、木方拉走,原告谭*工地管理人员谭**阻止,便遭刘**派拉模板、木方的人员殴打,原、

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书,本是双方真实的民事

意思表现,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刘**的违约行为是对原

告谭*财产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鉴于第三人已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该板房,且已实付了款项,

已占有使用,虽然其买卖关系无效,但考虑客观实际,并且

原告人也同意该板房仍归第三人,由被告刘**将卖掉的彩

钢板房款40万元全额返还原告。对原告提出被告刘**拉走模板5000根,木方6000根的是事实,被告刘**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应将该物品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将出卖给第三人孙朝满的属于原告谭*的彩钢板房所得款项人民币40万元返还给原告谭*;二、被告刘**将模板5000块、木方6000根返还给原告谭*。上述1-2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谭峰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其余盖州**产公司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盖州市清河农贸大厦工程及雍和水郡工程住址工程土建大清包工程》而形成的《工程终止协议书》也必然是无效的。2、本案诉争的彩板房、模板、木方子得所有权人为上诉人。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该协议书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盖州农贸大厦工程结算清单》彩钢房作价44.702万元,已计入工程款中,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将卖掉的彩钢板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模板5000根、木方6000根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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