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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程公司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天**程公司诉被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天**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土建项目,合同标的额约为530万元,被告己给付3582000.00元,经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兑账,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2198999.94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经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总价应为5042223.94元,因原告己给付3582000.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60223.94元,鉴定费50000.00元,共计1510223.9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拖欠工程款1460223.94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2013年1月30日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账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被告公司付款明细单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被告对对帐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付款明细单有异议。本院对对帐协议予以采信。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付款明细不予采信。

3、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明细表一份。证明增减项目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此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未经被告及监理部门认可,不能作为证据。因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042223.9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60223.94元,鉴定费为5000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议确定,同时应提交鉴定费收取标准。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辽宁**限公司土建项目,合同标的额为5042223.94元,被告已经给付358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223.9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98999.94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论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与原告给我们的工程结算报表,中间有730000.00万元的差价,对于730000.00元的差价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工程在起诉前未能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是不符合法理规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没有相应的法理依据。

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阳天**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辽宁**限公司(发包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辽宁**岭工业园盾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己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己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己给付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582000.00元,…。手写部分载明,以上是合同及协议额差价,应以最后结算额为最终差价。2014年6月3日经铁岭辽**有限公司评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42223.94元,鉴定费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022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60223.94元一节,因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42223.94元,被告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582000.00元,其应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60223.94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款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理应从工程竣工之日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0223.94元未给付,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又因被告己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工程竣工日应早于2010年9月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给付拖欠工程款1460223.94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所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此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与鉴定机构协商才能确定,但无法律依据,且此项费用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是被告未积极对工程予以结算,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所致,而双方未结算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所造成的辩解,因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法*(2002)16号《最**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0223.94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鉴定费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辽**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天**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4400.00元,由原告沈阳天**程公司负担6458.0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17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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