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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限公司与铁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佘**、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建筑面积24929.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工期100天,承包方式为全包,约定争议解决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工程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至协议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4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848630元。2011年6月,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月给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总计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1319080元。原告代理律师曾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敦促被告履行到期债务,但被告始终没有回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平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该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是对工程款的明确认可,到期未能兑现属于再次违约,应当自承诺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之次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证等内容。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协议,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根据结算协议第二页第四条第二行约定,“质量缺陷整改”的字样说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在此协议签订后,已给付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对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律师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催款函,明确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当时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只是说没有钱,需要向上级公司请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价款均属实,对原告诉称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1319080元数额没有异议,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我们有异议。工程完工后防水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该问题经过重新返修才得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公司额外支付了防水维修费,所以对这个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将防水维修费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按照原告承建房屋的面积,我们核算出防水维修费为882829.63元,因整个防水工程存在设计问题,所以我们让被告承担40%,即353131.85元。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工程各事项的约定。

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照片复印件22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拿到图纸的时候是没有铸铁地漏的,后期竣工完成之后,有其他人的工程出现了问题,被告工程部统一要求所有施工单位加铸铁地漏,但是我方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改成铸铁地漏,因为当时要是改了的话,坡度不能找平,我们要求被告出函,我们才同意改造,被告也没有提供函,因此我方根本没有进行铸铁地漏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是我们承建工程的照片,这照片也没有时间,也不知何时拍摄的,所以对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因照片本身是复印件,而且又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拍自原告所建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向进行相同类似施工的相关单位发送《维修事宜函》复印件一份及签收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瑕疵进行补救,被告已经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已经收到了该函。

原告有异议,维修事宜函发往单位是铁**公司,不能证明是给我公司出的函,而且我公司没有史**这个接收人。因被告所提交的《维修事宜函》发往的单位是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铁岭**限公司,被告又无法提供发往单位是铁岭**限公司的文件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与防水返修施工单位沈阳卓宝**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取适当措施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瑕疵进行补救。

本院认为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虽然与沈阳卓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予以补救,但是因被告无法证明已经将工程质量通知原告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防水造价统计表、付款凭证、结算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所施工的D7-D18栋楼房防水返修工程总造价882829.63元,因有设计原因让原告方承担40%,即353131.85元,并且已经按第5项证据即防水施工合同的要求向防水施工单位给付了工程款。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虽然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对工程质量予以补救,但这个事情原告方不知道,如果防水有问题,应该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以维修,而不是被告方自己找施工单位维修,原告方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因结算审批表中均是建设方的相关人员签字审批,施工方意见栏内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被告方也无法证明该结果已通知原告方或同原告方协商达成共识,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由辽宁东泰**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解决东北物流城小商铺屋面渗漏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防水就存在问题,而不是原告方所述的不知道防水有问题。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这个报告说明防水第一存在设计问题,第二有材质问题,第三有时间问题。但这些都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一年的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时也应该解决完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施工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铁岭**公司驻东北物流城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该知道防水有问题。原告有异议,认为监理通知是2008年8月4日发出的,当时工程还没有完工,即使事实是真实的,施工单位也已经进行了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结算协议之后还存在质量问题。监理证明没写时间,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承建东北物流城一期D7-D18栋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由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和盖章,结论为符合要求,屋面淋水试验记录核查意见为符合要求,抽查结果为合格。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建筑面积24929.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工期100天,承包方式为全包,2008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至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450.00元。2011年6月,被告给付1000000元,2012年1月给付4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70450元,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848630元,共计13190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防水存在缺陷,2010年5月25日又自行找沈阳**限公司进行返修,经被告单方审核,原告承建工程的防水返修费为882829.63元。因屋面防水返修存在设计问题,被告方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承担返修款的40%即353131.85元。现被告在发现工程防水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证据证明,将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更没有对防水返修款双方如何承担达成共识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这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竣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到期质量保修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到期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乙方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物业管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后20日历天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被告已经给付了14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逾期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返修费的40%,即353131.85元的抗辩理由,因该工程在2008年10月20日已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屋面淋水试验记录为核查意见符合要求,抽查结果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已到期,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过原告方,原告方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防水返修的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共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的时候,未过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工程款47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48630元。

案件受理费16672元,由被告铁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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