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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建光与柳**、抚顺**限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历建光与被上诉人柳**、抚顺**限公司(简称世**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建光,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世**司于2011年承包了抚顺**泥公司年产30万吨超细矿渣粉磨生产线建设工程,同年与被告历**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历**。2011年12月22日,被告历**与被告张**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张**。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张**组织柳**等几十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期间柳**工作11.7天,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共计2340元。被告方没有支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历**与被告张**均无施工资质。再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抚顺**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世**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历**。因被告历**与被告张**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组织柳**等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柳**与被告张**之间的欠薪核对证明内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世**司明知被告历**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被告历**,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历**与被告张**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世**司、被告历**与被告张**对于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历**及被告世**司之间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属三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世**司与被告历**认为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劳务费2340元;二、被告历**、被告世**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柳**预付),由张**、历**和世**司各承担16.7元。随以上款项一并支付柳**。

上诉人诉称

历建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柳**的诉讼请求或在应偿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张**与柳**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历建光与张**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导致判决不当。2、柳**应向雇主张**主张权利。3、柳**举证的出工单只能约束雇主张**,该证据也是由张**签字确认。历建光对柳**从事的工种及所欠的工资金额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张**与历建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确定历建光欠张**工程款211264元,历建光应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5、即使上诉人历建光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不应当无限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否则会助长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干扰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我是给上诉人历建光打工的,柳**等工人是上诉人历建光让我雇佣的,故上诉人与柳**等工人有法律义务关系。另,我出具的记工单是由上诉人历建光二姐历**亲自和工人对工,工种价格是按照市场价确定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1、案涉工程是世**司承揽的,世**司转包给历建光,历建光又分包给张**。我只是到工地干活,当时并不清楚他们几方之间分包、转包关系。我认为案涉工程是世**司承揽的,一审判决世**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历建光认为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妥,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历建光与张**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世堃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历建光因案涉工程尚欠张**工程款211264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历建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欠付工程款211264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柳**的陈述,其经其他工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具体工资给付问题由柳**与张**之间商谈,故一审判决认定柳**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张**对欠付柳**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令张**按欠付柳**的工资证明给付柳**劳务费234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在系列案件中另有部分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但对本案中柳*宽是否存在已从张**领取了工资而又进行诉讼一节,因历建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怀疑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此节诉请,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连带责任的有关问题,鉴于系列案件中确有部分案件的一审原告撤回了起诉,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的连带责任人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责任为妥。本案发包人世**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历建光,即世**司已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世**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历建光提出其应在欠付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历建光与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即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历建光尚欠张**工程款211264元。且历建光与张**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责任承担亦有约定,故历建光只应在其应给付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历建光对本案张**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张**工程款2112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历建光各承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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