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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人天科技做车间管网及卫生间工程。人天科技只给付150000元工程款,尚欠165054元工程款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人天科技给付工程欠款165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人天**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辽宁人天**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人天科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6月8日签订的生产车间循环水网工程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8月5日签订的二期工程生产车间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安装协议一份;2012年8月20日人天科技生产车间冷却循环水管网一、三楼管道安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所安装的工程项目、工程标的及工程完工情况。被告人天科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工程变更单。证明工程变更项目。被告人天科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人天科技辩称:原告赵**所述属实。人天科技与原告赵**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计合同标的额315054元,其已经给付150000元,还差工程款165054元。因其法定代表人孙**涉刑事案件现在押,请求待刑事案件结案出狱后再予偿还。

被告人天科技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人天科技分别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安装合同书》、2012年8月5日签订《安装协议》、2012年8月20日签订《管道安装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8日出具工程变更单,原告赵**按合同及协议内容为被告人天科技建造生产车间循环水管网及车间卫生间工程,其中合同及协议约定车间生产循环管网工程价款185000元、车间二期管网价款78000元、车间卫生间工程价款33000元,共计296000元。原告赵**按照合同及协议内容进行施工,为被告人天科技垫付卫生间材料款13554元,因一、二期管网更改线路增加材料及人工运输费用5500元。上述款项总计315054元。被告人天科技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原告赵**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054元。

另查,在《安装合同书》、《安装协议》及《管道安装补充协议》中,代表被告人天科技签字的孙**系孙琇芳之弟,负责处理公司工程事务;孙**原来是公司股东,也负责公司工程事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按照被告人天科技合同要求建设生产车间循环水网工程、二期工程生产车间卫生设施,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及生产车间冷却循环水管网(一、三)楼管道安装工程,原告赵**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人天科技已接收并使用,且被告辽宁**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被告人天科技法定代表人孙**对尚欠工程款165054元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辩称等其刑事案件处理完,出狱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165054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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