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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嘉**任公司与代启篪、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盘锦嘉**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启篪、原审被告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盘锦嘉**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9月,申请再审人承包了北镇市**园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工程承包后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10月将承包工程中的C区17层高层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刘**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审被告刘**全额垫资进行工程的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2012年7月份由于发现工程已经严重误工,申请再审人到施工现场下发解除合同通知时方知原审被告刘**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2012年12月被申请人到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对工程费用问题进行上访,后在沟帮子镇政府的协调下,申请再审人通过北镇**局沟帮子分局建**向被申请人就其承建的工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9万元。至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就此处理完毕。201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锦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地产)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由宏基地产全部收购被申请人的施工设备、材料及已完工程成果。宏基地产已先行支付被申请人近4万元的款项,最终宏基地产成为C区17层高层工程的施工人。原二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支持了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制造虚假证据恶意诉讼,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发生2012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只有原审被告李**签字)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1、原审被告李**无权签署计算费用的相关单据。原二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补充协议》及被申请人自行列明的人工费及周转材料计算书(下称计算书)。而该补充协议及计算书均系原审被告李**单方签字。申请再审人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刘**并未授权任何人可以代其签订任何工程文件,故除原审被告刘**外任何人无权签署工程文件及结算手续,依法原审被告李**的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更不应成为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项的依据来使用。2、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签订的计算书系在申请再审人发出终止施工协议之后所形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由于发现施工进度严重与合同约定进度不符,2012年7月8日,申请再审人依法向施工队伍下发了终止协议的通知(见2012年7月8日通知),当时接收终止协议通知的即为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张**,申请再审人此时才得知工程已经出现了转包现象。这也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开始。被申请人在已接到申请再审人下发的终止协议通知的情况下,事后也就是在2012年8月27日采用单方与原审被告李**补签各项损失费用协议书的行为,完全可以证实是为了恶意诉讼,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3、计算书中列明的各项费用被申请人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没有实际支付)。2012年12月份,被申请人带领工人到沟帮子镇政府进行上访,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先是对被申请人施工项目及相应的人工费进行了鉴定,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电费,申请再审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36万元。考虑到农民工的不易,在镇政府的沟通下,申请再审人通过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共支付各项费用3.9万元。申请再审人的工人也签署了亲笔承诺,认可镇政府的处理方案,不再上访索要其他费用。至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既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的581560元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被申请人也没有向工人支付过上述费用。4、被申请人原施工内容已经全部移交给宏基地产,宏基地产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日与锦州宏**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申请人将其在工地的全部工程成果及材料、设备、人工等全部交付给宏基地产,并已先期收取宏基地产给付的4万元。故被申请人重复向申请再审人索要相关工程款项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对此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是必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损失,依法申请再审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特此申请再审,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盘锦嘉**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判决原审被告刘**给付实际出劳务的施工人被申请人代启篪停工待料的人工费和材料闲置费,申请再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一节,经查,申请再审人提交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人曾因工资问题到沟帮子镇政府进行过上访,后沟帮子镇政府对于上访进行处理,上访人表示不在上访。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但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的“证明”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人上访纠纷已得到处理,却未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请求的停工待料的人工费和材料闲置费等问题已得到解决。另查,申请再审人提交锦州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原承包方无法给被申请人方结算工程款,故由锦州宏**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其中材料款为25万元,人工费为60万元。申请再审人另陈述锦州宏**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申请人近4万元,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但根据申请再审人的上述陈述,已能够认定被申请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问题也未实际得到解决。故申请再审人的此节申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被告李**签字的效力一节,经查,原审被告刘**陈述,原审被告李**是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而被申请人代启篪与原审被告刘**签订的分包协议上,原审被告李**也与原审被告刘**一起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在补充协议上李**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刘**承担。故申请再审人的此节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被告李**签订的人工费及周转材料计算书是在终止施协议之后形成的,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一节,因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做为实际的施工人的被申请人现请求给付停工待料的人工费和材料闲置费,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申请再审人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义务。故申请再审人的此节申诉请求无论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其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义务的后果。申请再审人的此节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一节,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给付停工待料的人工费和材料闲置费已经存在,而被申请人是否向工人支付费用,均不影响其向申请再审人及原审被告刘**主张权利。故申请再审人此节申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盘锦嘉**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盘锦嘉**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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