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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6日,原告**安公司林庆军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森林派出所及附属工程,工期90天,工程总价667832.22元。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交工并由被告入住、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其间,双方为工程造价数额发生争议,经北镇银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决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57591.3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9000元决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安公司林**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林**及北**公司林**项目部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所承建工程竣工后,已被发包方接收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承认该工程确属其向原告发包,但以本单位财会账目没有欠款的记载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镇银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57591.38元,因该报告书系原、被告为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由被告委托作出,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发生的决算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付款时间为交付日,即2009年6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款457591.38元;二、被告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决算费19000元;三、被告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457591.38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5元,减半收取5032.5元,由被告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辽宁医巫**护区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直到2013年底,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工程款未给付的原因是上诉人单位帐目中未查到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关记载。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资质,也应承担签订合同无效的责任,也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决算费用上诉人承担,也系认定事实不清,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决算报告书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决算报告,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真实数额,故进行工程造价决算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此决算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决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正。4、工程交付*期事实不清,所以利息给付*计算也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当庭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经查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诉讼时效,在二审期间又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故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造成工程款未给付的原因是其单位帐目中未查到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关记载,且一审认定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也应承担签订合同无效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交付日期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上诉人对其将森林派出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其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签订两份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且该工程亦经审计机构进行专业决算,根据两份书面协议、决算书及上诉人付款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不能因为上诉人单位帐目中未查到相关记载就能推翻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其亦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至于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日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起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决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按照常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但由于上诉人后期又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数额,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发生争议,导致双方又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了决算,基于审计是由上诉人引起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决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上诉人辽宁**护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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