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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与被申请人武家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高**与被申请人武家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内蒙古赤大白铁路施工,欠工程款20407.99元,因被申请人在从事该工程施工时交给申请人7万元抵押金,实际申请人总计欠被申请人90407.99元。2007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扣除零头确认申请人尚欠工程款合计9万元。2010年申请人三次共给付被申请人32000元。2012年经凌**法院判决给付54748.22元。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已近结清,余额仅为3251.78元。现申请人找到新的证据即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9日给申请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即被申请人将9万元债权转给案外人马玉山后给申请人出具的正式材料,证明尾欠工程款合部结清,证明在2007年10月19日是债权9万元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找到有关的明细账,该明细账详细记载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明细,该明细账为原始账册记载,是有申请人当时的合伙人刘**所记,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与案外人刘**的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是清楚的,在申请人和刘**的纠纷中也曾经出庭作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工程转包、工程款结算均是合伙项目,申请人的签字是代表合伙一方,而不仅仅是申请人本人,同时在2007年以前的款项也是被申请人和刘**之间结算的,该判决认为工程转包、工程款结算均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显系错误;其二,申请人和刘**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三级法院多次判决裁定予以确认,是不争的事实。二审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显系遗漏案件当事人,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武家信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很清楚,2006年我给高**干了50万元的活,交了7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有工程结算单给我40万,以后我又分六次从高**手中拿走6.5万元,57万元减去46.5万元还剩10.5万元。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武家信依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为申请再审人高**完成总工程款为5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其中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双方约定该质保金待中铁九**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给申请再审人高**后再给付被申请人武家信。现该质保金已由中铁九**有限公司支付给了申请再审人高**,高**理应将该质保金给付武家信。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高**给付被申请人武家信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高**所提的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转包及工程款结算均发生在高**和武家信两人之间,并未体现有其它当事人。现申请再审人高**要求将刘**列为当事人于法无据,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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