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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9月,原锦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原锦州**有限公司部分已修建的厂房予以继续修建。2007年9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8日原告人员退出该施工场地。2007年10月17日,原锦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该厂房由原锦州**有限公司交由其他单位承建完毕。另查,原告王**时为锦州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锦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原股东为被告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原系锦州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原锦州**有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锦州**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经股东会决议依法注销,其债务应由股东暨二被告承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项目经理,应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应由监理人员作为第三方对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确认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入场施工,在实际进行施工时亦没有第三方监理人员进场监理,原告无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总量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监理人员进场监理,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此判决,予以改判。从本案几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购买大量施工所用建筑材料的事实存在。(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9月,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并为施工购买砖、水泥、钢材、沙子、碎石等各种材料,并将搅拌机、电焊机、钢筋调直机、模板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完成了柱间支撑制作安装等。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及证明、购买钢材、砖、水泥各种票据予以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相反,法院以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从本案施工发生纠纷及调解事实看,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10月28日,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停工封存。11月6日,双方当面将封存档案袋打开对账结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经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人陈**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自愿给付17万元,上诉人要求18万元,调解未果。陈**经三次庭审当庭证实此事实,法院又依职权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证明此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此事实。(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反,(2014)开民初字第00055号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及一名证人证实均未采信,上诉人无法理解,也不能理解,仅一个17万元工程款纠纷案件,两**院审理长达7年之久后,做出如此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7万元。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出勤表》中铅笔书写核对工人工资部分数字是否为孙**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30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9日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就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为由,作出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购买大量施工所用建筑材料且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虽然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上诉人已实际施工的事实亦客观存在,但因双方合同系口头约定,上诉人进场及离场时均无交接手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无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实际施工进度及总量,并且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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