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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5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4万元放弃。达成协商意见后,却没有按协商内容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如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给被告拆楼板、电梯和楼梯,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余下4万元原告放弃。达成协商意见后,被告却没有按协商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u0026ldquo;我公司所欠赵**款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款每天付违约金5%u0026rdquo;。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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