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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冷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冷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乾**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乾*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上诉,松原**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虽认定属承揽关系,但判决书却确定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完成承揽合同义务,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尾欠工程价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再审申请人翻建的两栋房屋合计面积198平方米,两房中间的门洞不能计算在房屋总面积内。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未完成承揽合同的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只减少报酬1000元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对上述争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再行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再审申请人陈**申请,本院到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陈**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性质。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自建房屋进行施工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为农村建房户,被申请人为施工方。最**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纠纷案由定为u0026ldquo;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u0026rdquo;,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约定以包清工形式施工,现被申请人已实际施工,再审申请人已交付部分工程款。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入住,双方口头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建筑标的物为地面之上一层平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务院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u0026ldquo;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u0026hellip;u0026hellip;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u0026rdquo;**设部2004年《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u0026rdquo;**设部2006年《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u0026rdquo;《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u0026ldquo;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u0026rdquo;故涉案再审申请人自建房屋,在适用法律方面,不能适用《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只能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资质问题,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故本案被申请人虽无建筑资质,但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有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应给付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房屋有多处未完工部分,但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提供建筑权威部门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在原审和本院复查时只认可滴水沿未完工。因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入住,且被申请人同意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审酌情扣除了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尾欠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关于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所施工房屋的面积有争议。再审申请人主张翻建的两栋房屋面积应为198平方米,两房中间的门洞45平方米不能计算在房屋总面积内。被申请人主张房屋建筑面积为243平方米,包含门洞面积。本院认为,经现场踏查,东、西两幢房屋,中间为门洞,门洞两边即是东、西两幢房屋的两面墙体,且门洞上面需要搭建横梁,地面亦需要施工处理,故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建筑的东、西房屋及门洞应为一个施工整体,按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给付工程款比较符合建筑行业规范和客观实际。(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意见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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