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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总公司与中国南**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南方**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09)长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09)长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本案争议工程是经南**公司采取工程量清单方式组织的招标,中**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就长春**北航生产基地货运综合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南**公司委托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中**公司提报产值中的五项工程款、一项总包服务费,共计六项南**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咨询公司在2006年7月18日对本案争议的六项工程出具了《结算预留说明》,并建议双方继续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工程咨询公司于2006年8月2日作出的审核结果为:u0026ldquo;长春**南航生产基地货运综合库工程结算提报值为9982549元,审定值为8460459元,审减值为1522090元。u0026rdquo;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盖章签字。本案系中**公司对《结算预留说明》双方有争议的六项工程起诉,请求南**公司另行给付工程款856117.52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保护错误。具体为:1.对彩钢板加工费问题,双方当事人有签证予以证明,应再行给付5万余元;2.关于施工的货运综合库塑钢窗,此部分在南**公司的招标工程清单中没有体现,在施工过程中南**公司经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安装,中**公司按其要求完成,此部分造价为17万余元;3.根据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处于2004年6月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中第三项记载,改防火漆为防火涂料,此项改变造成差价8万余元;4.由于施工中设计单位将作业面提高,导致自然标高满足不了设计标高,致场地平整填土费用8594.92元;5.根据南**公司招标工程清单给出的钢结构重量为215.86吨,比施工图纸少量58.625吨。按照投标清单单价计算,少付51万余元;6.南**公司将中**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彩钢板、塑钢窗、防火涂料的采购发包,按照行业惯例,建设单位应按照其发包工程造价的2%向总包单位支付1.8万余元总包服务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南**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u0026ldquo;投标人参照施工图纸核对工程清单,如认为工程量清单有误,可以进行修改,如不作修改,将视为同意工程量清单,如中标,在签订合同时价款不予调整u0026rdquo;。此款规定的是投标人权利,而非义务,不予调整的是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款,即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予调整,并不是结算时不予调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2003)的规定,招标文件制作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是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计算出来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针对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漏项导致增减工程量的,吉林省建设厅在吉建造(2007)16号《关于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应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规定按实计算,而原审法院却将此认定为投标人的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2.受南**公司委托审价的工程咨询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给中**公司出具了《结算预留说明》,说明南**公司同意将争议项通过诉讼解决。中**公司在2006年8月3日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只说明中**公司也同意将争议项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关于中**公司u0026ldquo;在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上盖章认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u0026rdquo;的认定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公司针对中**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1.关于彩钢板加工费问题,报价时即已含压型款,故不应再行给付;2.对于塑钢窗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明确,但南**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的u0026ldquo;投标报价说明u0026rdquo;第10条有关于u0026ldquo;投标人应按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如投标人根据施工图纸认为工程量清单有偏差,可在投标报价说明中进行说明,单独列出明细并进行工程量偏差报价,偏差报价应计入投标总价u0026rdquo;的兜底条款,故对此项不应另行给付;3.关于防火涂料问题。虽然中水东北勘**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中第三项记载有u0026ldquo;改防火漆为防火涂料u0026rdquo;,但本案诉讼中,该设计院于2010年1月15日给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长春**场南航货运综合库工程建筑设计说明中u0026lsquo;所有钢构件刷防火漆,使其满足二级耐火极限要求u0026rsquo;中防火漆即为防火涂料u0026rdquo;的《说明》,据此,对中**公司主张的有关防火涂料差价的观点不成立;4.关于中**公司提出的场地平整填土费用8000余元,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5.关于工程所用钢材量问题,此部分需要鉴定,因为需要材料,在此过程中,双方几经争论,最后双方于2006年8月3日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预留说明》上签字,上述说明在结算时中**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六项工程全部材料予以提供评定,最终没有通过审核,由于中**公司已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签字,说明已对最终结算数字认可,原审对此未予保护正确;6.至于中**公司主张1.8万余元总包服务费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工程已双方签字结算终结,故此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中**公司再审中主张的塑钢窗款17余万元问题。虽然此部分在南**公司的招标工程清单中没有体现,中**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安装,但针对该笔以中**公司名义向沈阳**钢窗厂购买所发生的货款,中**公司已给南**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南**公司直接将货款给付供货商,南**公司据此委托,已履行了将塑钢窗的全部货款给付沈阳**钢窗厂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中**公司再行向南**公司索要塑钢窗货款的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2.关于中**公司主张的南**公司应给付《设计更改通知单》中u0026ldquo;防火漆为防火涂料u0026rdquo;,造成差价8万余元问题。对防火漆与防火涂料是否为一种原料,是否存在差价事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针对此问题,出具此《设计更改通知单》的中水东北勘**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给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防火漆即为防火涂料u0026rdquo;的《说明》,原审法院据此对中**公司所主张的将防火漆变更为防火涂料的差价款未予支持正确;3.关于中**公司主张南**公司应给付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造成差价51万余元问题。中华**建设部与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定:u0026ldquo;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u0026rdquo;但该规范中的黑体字条文部分,并无工程清单与实际不符合由制作方负责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情况,南**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进行了约定。即u0026ldquo;投标人参照施工图纸核对工程清单,如认为工程量清单有误,可以进行修改,如不作修改,将视为同意工程量清单,如中标,在签订合同价款时不予调整。u0026rdquo;而中**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对南**公司就本工程出具的《投标文件》中的投价表示同意,并认可按上述图纸和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南**公司的《招标文件》及中**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外,中**公司在一年多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就前述问题向南**公司提出过修改意见,故对中**公司索要工程量清单与实际钢材量不符产生的差价款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4.中**公司虽然主张彩钢板压型加工费5万余元及工程场地平整填土费8千余元,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项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支持;5.中**公司虽然主张南**公司应当支付1.8万余元总服务费,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预留说明》上的工程款数额未予支持的论述理由欠妥,但最后判决驳回中**公司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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