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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三**限公司(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天**司没有在合法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将不合格工程的修复造价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支持天**司的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中有u0026ldquo;屋面彩钢棚下无防水层u0026rdquo;的记录,双方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只包括u0026ldquo;拱型以外防水u0026rdquo;,而屋面彩钢棚正是合同中的拱型部分,此范围防水工程三**司不应承担修复责任。2.鉴定报告中载明u0026ldquo;建筑物北侧立面因已刷涂料,故未检测u0026rdquo;,由此说明未刷涂料是导致墙面空鼓的主要原因,三**司施工范围不包括刷涂料,故墙面空鼓的修复责任三**司不应承担。3.关于地面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地面完工后,经天**司和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天**司就在该工程地面安装机器设备,故地面问题是天**司行为导致的,三**司对此不负修复责任。4.涉案工程施工中,天**司代表及监理公司全程监管,该工程经天**司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天**司及监理公司承担。天**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三**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三**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天**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天**司提出反诉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驳回了天**司的反诉,并释明其可另行告诉。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天**司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丰*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三**司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程序中,三**司向吉林省**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吉林省**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吉**一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准许三**司撤回上诉,(2014)丰*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三**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不合格工程修复造价中的拱型防水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均进行了审理,并认为u0026ldquo;天**司主张不合格工程修复造价及未完工程造价应在其给付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u0026rdquo;u0026ldquo;现已生效的(2011)吉丰*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天**司未给付三**司的工程余款为1072585元、应承担的增加工程量鉴定费1500元,从中扣除不合格工程修复造价1350407元、未完成工程造价469336元及不合格工程面积鉴定费用5万元、房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用69555元、不合格部分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2803元、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4195元,故三**司应给付天**司892211元。u0026rdquo;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有限公司89221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三**司在另案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请求,应视为对相关实体权利的主张自行放弃,故对本案中三**司提出的相同事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天**司派代表监管工程,故天**司应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司主张监理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综上,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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