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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君和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余市**责任公司(简称粮**司)与上诉人松原市君和房地**责任公司(简称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松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粮**司经过招投标后,于2012年7月2日同君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粮**司(乙方、承包人)为君和公司(甲方、发包人)建设位于宁江区新城东路的新城综合楼,工程总面积10585.4平方米,合同价款15801110元。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开工后,每月月末按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代表确定的工程量)即形象进度拨款,工程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竣工结算完,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一个月内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5%。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施工中,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0585.4平方米,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为地上每平方米1210元,地下每平方米1700元,总价款13962744.6元。同时还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阁楼按全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工期自2012年6月29日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u0026amp;amp;permil;合同价款。付款方式:1.主体三层封顶,支付200万元工程款;2.三层封顶后,按施工实际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的楼房;陆续再用楼房顶工程款,且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价格定为楼房开盘价(即:①甲方用400万元的楼房抵顶工程款;②抵顶楼房位置:1单元1-6层16轴到20轴101、201、301和8单元3-5层1轴到6轴);3.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200万元工程款;4.从装饰开始,按每周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技术资料齐全,一方提交完税证明,达到备案条件且双方进行结算后,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行去质检站缴纳,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其他项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或者不能按期竣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签订合同总造价5%工程费赔偿甲方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初审中就粮**司已经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2295223元。

双方签订合同项下除楼体踏步及扶手、室内地面防水和部分消防设施、部分电气工程及部分地热管没有盘完之外,其他大项基本完工。双方的付款纠纷发生于2013年7月末8月初,由于拖欠土建施工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到松原市建设局上访。

2013年7月,发生纠纷后,君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以邮寄形式向粮**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退出工地。至此,工地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9月5日粮**司具状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立案。2013年10月16日,在松原市建设局的组织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和工人代表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以十五套在建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实物给付工人工资。同日,粮**司对约定的十五套房之中的十套房(房号:415室、515室、301室、416室315室、316室、402室、502室、602室、202室)价款合计2872286.2元(其中包括发生纠纷前被告已经给付的5套楼房),向君和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粮**司印章,由经办人王**(粮**司业务经理)签名。2014年4月29日,粮**司再次出具收据,将3单元102室以326307.2元抵顶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11套房抵顶工程款3198593.4元无异议。对于合同中缴纳税金的约定亦无异议。

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粮**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295223元,双方合同约定了3%的保修金,在施工现场库存材料价值316358.37元,已付工程款4050000元和11套房抵顶工程款3198593.4无异议。君**司尚欠粮**司工程款数额为4994131.28元(12295223元-122952233%-3198593.4元-4050000元+316358.37元]没有异议。

粮**司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粮**司为君和公司建设位于宁江区新城东路的新城综合楼,工程总面积10585.4平方米,合同价款15801110元。至2013年7月23日,粮**司已经完成工程总造价14304969元(含税金),变更设计增量553491元。根据合同约定,君和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1886768元,但却拖欠工程款达6651662元。另外,君和公司还在粮**司其他项目(水暖、防水、地热)施工期间强行停电,粮**司被迫停工。故请求判令:一、君和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给付工程进度款360.2157万元(阁楼阳台面积差价29040元、电气变更设计增量250000元、墙面砖不当扣减人工费137133.51元、工程质量检测费8800元、地下室白日施工照明费20000元、已完工程造价12295223.4元等六项之和减去已付工程款4050000元及楼房抵顶工程款2540000元的差额的80%);给付违约金130.67万元(360.2157万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65天);给付材料款325436.5元80%u003d260349.20元;给付停工损失52.384万元(人员工资38万元、塔吊租金9.6万元、脚手架4.784万元);承担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应给付5321590元。二、粮**司对其承建的楼房在君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该楼房拍卖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

重审中,粮**司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将违约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每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到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到工程款结清为止。

被上诉人辩称

君**司一审辩称,君**司并未违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拨付工程款。

君**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粮**司承建新城小区综合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427天,合同价款为13962744.6元。补充约定,由于粮**司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君**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造价5%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君**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2013年7月24日止,君**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90多万元,但粮**司严重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质量要求施工,无故停工并阻止君**司组织施工。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二、粮**司及其施工人员和材料、设备撤出建筑工地;三、粮**司赔偿君**司的经济损失698137.23元;四、粮**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粮**司针对反诉辩称:君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其违约在先,因其拖欠工程款才引发纠纷。粮**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应当驳回粮**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二是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

粮**司认为君和公司违约的情形有两点:1.强行断电,阻止粮**司施工;2.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拨款。

双方当事人在初审庭审中对工程款应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比例拨付没有异议。重审中君和公司虽提出应按照《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按70%比例拨款,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陆续再用楼房顶工程款u0026amp;amp;rdquo;约定不明确,且《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亦约定从装饰开始,按每周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而粮**司施工已经进入装饰工程阶段,故工程款拨付比例应按照80%计算。双方对粮**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2295223元没有异议,按照80%拨付应当是9836178.4元。

君**司主张停工前实际给付现金4050000元,以楼顶款3198593.4元,合计7248593.4元,如果按照君**司主张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拨付,所拨款项为已完工程造价的58.95%。而按粮**司认可的以楼顶款的金额计算,拨付比例为47.73%。朱**是粮**司土建施工工头,粮**司虽对朱**签字的三套房子不予认可,但其在2013年10月16日,由双方当事人、工人代表达成的《关于解决新城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议书》中写明u0026amp;amp;ldquo;朱**已开出5套楼房u0026amp;amp;rdquo;,朱**签字的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均在2013年7月23日前,粮**司亦认可欠朱**工程款未付,在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以楼顶款的价款中亦包括该三套楼房,故可认定该三套房子于2013年7月23日前已经抵顶工程款。该三套房子价款为759820.4元,加上粮**司认可的两套房子价款为644990.2元,共为1404810.6元,再加上给付现金4050000元,合计5454810.6元,拨付比例应为55.46%,未达到约定的拨付比例,故应认定君**司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拨款,构成违约。

君**司主张粮**司拖欠电费、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停工、施工中存在问题下了整改通知单,构成违约。经审查,君**司交纳电费,粮**司工人停工的事实存在,但君**司亦存在未按期拨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欠电费、工人停工亦与君**司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君**司以此主张粮**司违约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u0026amp;amp;rdquo;第九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君和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阻止粮**司施工,并于2013年8月9日向粮**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反诉亦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矛盾比较激化,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现实基础可能性,君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粮**司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再继续履行不符合经济原则。故应认定该解除通知有效,双方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8月9日解除。

(二)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粮**司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每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依据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即u0026amp;amp;ldquo;施工工期:2012年6月29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每超过一天付款1u0026amp;amp;permil;合同价款u0026amp;amp;rdquo;。君**司在争议日前给付现金4050000元,争议发生后给付楼房10套,合计价款6471555.71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1套楼房,价款326307.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85天。12295223元(已完工程价款)80%u003d9836178.4元,9836178.4元-4050000元u003d5786178.4元,5786178.4元85天1u0026amp;amp;permil;u003d491825.16元。2.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195天。5786178.4元-2872286.2元u003d2913892.2元,2913892.2元195天1u0026amp;amp;permil;u003d568208.98元。3.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共371天,共195天。2913892.2元-326307.2元u003d2587585元,2587585元371天1u0026amp;amp;permil;u003d959994.04元。上述合计2020028.18元。

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工期自2012年6月29日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u0026amp;amp;permil;合同价款,现双方对逾期付款按此标准计算均未提出异议,粮**司在该约定比例之内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无法定依据和合同依据。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23日民工上访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三方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之日,因该协议约定用15套房顶工程款,实际粮**司未全部接收,约定u0026amp;amp;ldquo;余下楼房在工人工资未解决前暂时扣留,施工方和建设单位不能再出手续或顶其他款项,待工程完工确认工程量后,工人工资一次性解决u0026amp;amp;rdquo;,至此粮**司不应继续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2295223元(已完工程价款)80%-4050000元(给付现金)-644990.2元(以房顶款)-759820.4元(朱**签字三套房子价款)]1u0026amp;amp;permil;85天u003d372416.26元。

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amp;amp;rdquo;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人代表三方达成协议后,君和公司又支付5套楼房(合计价款1467475.4元)顶抵工程款,此时尚欠工程款为5004080.11元(12295223元(已完工程价款)-4050000元(给付现金)-644990.2元(以房顶款)-759820.4元(朱**签字三套房子价款)-122952233%(质保金)-1467475.6元],故自2013年10月17日起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粮**司再次出具收据,将3单元102室以326307.2元抵顶工程款,此时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677772.91,故自2014年4月30日起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粮**司与君和公司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自2013年8月9日解除;二、君和公司立即给付粮**司工程款499413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004080.11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4677772.91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君和公司立即给付粮**司违约金372416.26元;四、粮**司在4994131.2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建筑的位于宁江区新城东路的新城综合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粮**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9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君和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粮**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君和公司以拖欠的建筑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时止。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君和公司违约意在单方终止合同于法无据。审理查明粮**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正是由于君和公司的违约造成合同中止履行。我国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规定,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尚无依据。

违约金应当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补充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同样应当适用于君和公司,君和公司拖欠行为一直发生,在诉讼中达成以房抵项工人工资事宜后,君和公司仍然欠粮建公司工程进度款。

君**司答辩称,君**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君**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君**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二、支持君**司的反诉请求;三、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对粮**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保护。粮**司主张给付工程款4994131.28元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给付4994131.28元本金及利息,该欠款额是在双方诉讼中解除合同确定的数额,此数额不属当事人约定给付工程款数额。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具体日期,不存在利息问题。

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规定首先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才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拖欠工程款4994131.28元是法院强制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产生的数额,不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强行判令支付利息不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已判决君和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就不应再计算工程款利息,实际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3**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问题。经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认定,确认君和公司应给付粮**司工程款为4994131.28元。该款是在争讼过程中由法院确定,而不是当事人双方决算方式协商确定的结果。不应认定君和公司没给付4994131.28元工程款为违约。粮**司是否违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一审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粮**司应当提供当月工程量完成报告,由君和公司代表或工程师核对工程量,确定后15日内付款。本案一审法院两次审理,避开这一点,没有给予查明。粮**司认为是否拖欠工程进度款,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因为合同约定给付当月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当月完工工程情况确定,粮**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才能确定应给付工程款多少,是否存在着违约。粮**司没有提供当月工程量的证据,相反君和公司却提供2013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的三层主体封顶的验收报告。该报告证明君和公司按该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和公司支付现金及用楼房顶工程款票据凭证,证明君和公司已按协议履约及时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对此,请二审法院审理时给予查明。

4.关于君**司反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也未有查清,不应予以驳回。君**司反诉主张理由是粮**司无故停工,依合同约定君**司有权解除合同。经松原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工地停工是因粮**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即君**司已付粮**司的现金及楼房,被粮**司代表人张*扣留,及将部分楼房预付材料款,没有给农民工开支导致。君**司反诉要求粮**司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不应驳回。另外,君**司在2013年对工程恢复施工,粮**司不顾松原市建设局及公司劝说,强行阻止君**司施工,并破坏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给君**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粮**司答辩称,君和公司所述不实,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

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7月就开始产生纠纷,工程进入停工状态。同时发生信访问题,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施工工人进行协调,但并未解决全部问题。2013年9月,双方当事人开始进行诉讼,既有本诉,又有反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深,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所需要的信任基础。此外,案涉工地已经由君和公司实际控制,并另行组织施工,工程基本完工,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基础。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应予解除。

2.关于君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部分的第26条中约定,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拨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主体三层封顶,支付200万工程款;三层封顶后,按施工实际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的楼房;陆续再用楼房顶工程款且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价格定为楼房的开盘价;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从装饰开始,按每周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从上述约定可知,君和公司承诺向粮**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不同的施工阶段,君和公司的支付比例及方式略有不同,但无论是支付现金,还是以房顶款,在工程三层封顶后,君和公司的支付比例应在70%以上,不超过80%。粮**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造价为1229522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在2013年7月23日前,君和公司共给付工程款现金4050000元,以五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404810.6元,没有达到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君和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君**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即u0026amp;amp;ldquo;施工工期:2012年6月29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u0026amp;amp;permil;的合同价款u0026amp;amp;rdquo;,确定君**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可行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主要是考虑至2013年7月23日才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度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及当时已完工程总造价的数额,而至2013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人代表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对工作款给付问题作出重新安排,为保证工人工资,暂扣君**司的部分房屋。至此,不宜继续按日计算君**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君**司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维持。

3.关于君和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自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度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其后,君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君和公司应当向粮**司支付工程价款,粮**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就应当给付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10月17日起,君和公司承担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君和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相衔接,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维持。

4.关于粮**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据此,因*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粮**司可以停止施工,其停工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扶余市**责任公司和松**君和房地**责任公司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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