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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责任公司与吉林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平**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四平**民法院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吉林和**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从共管账户的700万元中退还长春市**责任公司200万元,长春市**责任公司表示,不同意只返还200万元,要求将共管账户中的700万元全部返还后再改变管辖法院。故四平**民法院认为:被告方愿意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只是因为原告方不愿意接受,而无法自行转账履行。双方真正有争议并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是其余的800万元保证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实际争议数额不足1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裁定将本案移送伊通**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938722.24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全部保证金1000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诉人依约主张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恶意增加诉讼请求之嫌。2、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审查期间,被上诉人提出愿意从共管账户中退还200万元给上诉人,但条件是上诉人同意将本案变更至基层法院管辖,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的建议。上述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在法院主持之下的关于案件实体权利的调解行为,该调解行为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确定管辖事实的变化;退一步讲,即便双方达成一致将本案争议标的降至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也不应变更至基层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四平**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amp;amp;rdquo;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也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u0026amp;amp;ldquo;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amp;amp;rdquo;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也应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二)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包括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一审管辖异议审查期间,被上诉人虽提出愿意从共管账户中退还200万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被上诉人的建议,亦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修改和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属于四平**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因此,四平**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平**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平**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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