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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范**、范**、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范大义、原审被告范**、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范**不服提出上诉,辽源**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龙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范大义不服提出上诉,辽源**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59号民事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申请人范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5日刘**与范**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土建专项合同,系钢结构一体的分项合同。该工程为顺达牧业的牛舍工程。约定刘**以大包方式为范**建筑牛舍5栋。在施工过程中范**指派了技术人员在现场对刘**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刘**按照其要求施工。因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停工,刘**无法继续施工,故仅完成该工程的70%。经吉林建院**有限公司对实际履行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834,768.00元。因范**未向刘**给付工程款,刘**申请了仲裁。2011年6月10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范**、范**用古井贡系列酒抵偿欠款25万元。随后刘**及仲裁人员去范**处取走了白酒,但该白酒并非约定的古井贡系列酒,而是金池子酒、百年贡酒(金**)、原浆酒(金**)、金**(金**),共计785箱,经评估价值为60,906.00元。2011年8月8日,辽源**员会作出(2010)辽仲字第230号仲裁裁决书:一、解除刘**与范**、范**之间的工程合同。二、范**给付刘**工程款35万元。范**、范**已用白酒抵顶工程款145,328.00元,尚欠204,672.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5日内给付。三、范**、范**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后经刘**申请,2011年12月15日辽源**民法院以(2011)辽*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书。刘**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工程合同履行及其后纠纷解决过程中范**均以范**名义进行管理或办理相关事务。

原一审判决认为,刘**与范**订立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又因该工程系顺达牧业的工程,结合范**诉讼意见,顺达牧业应与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证据能够认定范**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故无给付责任;证人当某某证言及范**所举u0026ldquo;罚款单u0026rdquo;等证据能够证明范**对刘**施工全程监督要求严格,刘**完全按照范**的指示进行施工,有与合同约定或施工图纸不符情况,系刘**按照范**技术人员要求进行施工所致,故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牛舍基础工程不能与上部钢结构良好衔接,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责任在范**,刘**无违约行为。范**及顺达牧业应按照刘**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834,768.00元。另,刘**接受白酒是在仲裁之前,并非是依据仲裁书所为行为,仲裁书虽被撤销,但仍应认定刘**接受以酒顶抵工程款的事实,数额以评估价计算,即60,906.00元。故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73,862.00元。同时刘**要求范**给付保管酒的费用不予支持。刘**要求范**赔偿扣押的工程设备损失1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773,862.00元;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仲裁费4,8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40.00元,合计27,34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被告范**、顺达牧业负担24,34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鉴定结论为该牛舍基础工程不能与上部钢结构良好衔接,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责任主要是由刘**造成。2、范**用白酒抵顶工程款的价格60,906.00元不成立。用白酒抵顶工程款是范**与刘**的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原审不应以评估结论认定白酒抵顶价格。3、刘**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据合同法,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返工、改建、减少工程款。4、范**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吉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范**负责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未能及时完工,造成刘**无法继续对剩余工程施工。范**与吉林**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用白酒抵顶工程款是仲裁程序审理的结果,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范**未按约定履行,用低价酒充顶高价酒,欺诈刘**。3、范**是以个人名义与刘**签订的施工合同,吉林**有限公司是受益人,范**与吉林**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范**未答辩。

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刘**施工的是吉林**有限公司的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范**与刘**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吉林**有限公司是范**独资公司,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施工的工程是吉林**有限公司的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有限公司给刘**发送的责任通知书等,刘**均已签字,刘**应当知道其施工的工程是吉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范**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吉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刘**亦没有证据证明吉林**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范**自己财产混同或抽逃注册资金,范**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范**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吉林**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吉林**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给付工程款。关于范**用白酒抵顶工程款问题,应视为是吉林**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但范**抵顶的白酒品种、价款与事实不符,应按鉴定结论数额抵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773,86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至执行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称:(一)举证责任分配违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责任人是范大义,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违法。

(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本案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法院强行判令改变合同相对人的做法是严重侵权和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大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原审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范**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把吉林**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范**自己财产混同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中,经**被申请人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吉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范**应对吉林**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刘**工程款773,86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至执行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被告范大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仲裁费4,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合计40,000.00元,由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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