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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长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5)长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四**司与众品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5月15日签订了两个标段、编号为GFu0026mdash;1999u0026mdash;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已向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且该合同涉及众品公司的u0026ldquo;年产12.5万吨标准化肉类综合加工厂示范基地项目u0026rdquo;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区甲三路与甲一路间,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为确认四**司与案外人**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ZCYY-0164-Z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u0026mdash;1999u0026mdash;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签订了《协议书》,商定u0026ldquo;编号为GFu0026mdash;1999u0026mdash;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向政府部门备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号为2010-ZCYY-0164-Z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u0026rdquo;。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u0026ldquo;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许昌**员会进行仲裁u0026rdquo;。该协议约定的u0026ldquo;许昌**员会u0026rdquo;名称不准确,应为u0026ldquo;许**委员会u0026rdquo;。但双方约定在该地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四**司应按管辖条款的约定,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司上诉称:2010-ZCYY-0164-ZPCC-0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四**司和河南众**限公司,且该合同无效。另外,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涉及第二标段的备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对方管辖异议,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四**司与众品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5月15日签订了涉及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向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商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一标段工程)同四**司与案外人**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后者为准。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u0026ldquo;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许昌**员会进行仲裁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品公司所提u0026ldquo;管辖异议u0026rdquo;并非针对一审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或地域管辖问题,其所提的u0026ldquo;管辖异议u0026rdquo;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u0026ldquo;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u0026ldquo;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u0026rdquo;,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辖异议。该u0026ldquo;管辖异议u0026rdquo;应视为众品公司对抗四**司诉请的抗辩。

因为四**司和河南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一标段工程)的标的同一,且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以四**司和河南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故应当认定众**司接受了河南众**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u0026ldquo;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u0026rdquo;之规定,四**司和河南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司和众**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合同中u0026ldquo;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许昌**员会进行仲裁u0026rdquo;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司的此部分诉请法院不应受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工程)中并无仲裁条款,双方对此亦没有做出仲裁约定,故法院对四冶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5)长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人民法院对中国第**责任公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工程)的诉请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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