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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司与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司不具有建设工程安装资质,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无效合同。虽然二审判决书中认定了该合同无效,但仍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判决,损害了汇**司的利益。(二)华**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亦没有进行交付和验收。(三)汇**司在华**司放弃决算后进行施工和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汇**司主张其在华**司放弃决算后进行使用而非擅自使用,但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汇**司在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实际使用,属于擅自使用。故二审判决认定汇**司擅自使用本案工程,并无错误。(二)虽然汇**司主张本案工程没有进行交付和验收,但是汇**司对华**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了多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汇**司对华**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无法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汇**司应向华**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错误。(三)本案华**司虽然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致使其与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协议书》无效,但是汇**司在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了多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实际使用了的,视为验收合格。上述规定是对合同无效,竣工、验收等手续有瑕疵但确已实际使用的工程的补救性规定,意在维护建筑物的使用和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春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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